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俞某,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俞某、王某乙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俞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仙居县横溪镇家中收受曹某、吴某等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被告人俞某进行“六合彩”坐庄,收受被告人王某甲及沈某等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俞某间的“六合彩”赌博活动居中介绍、交接赌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俞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吴某、沈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合彩”账单,被告人王某甲、俞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俞某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多次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俞某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积极居中介绍并多次帮助交接赌款,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俞某、王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人民陪审员:俞树标人民陪审员:蒋朝旺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