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华,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2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张奎芳,农民,中共党员。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2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华、张奎芳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华、张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张秀华在本县城关收受吴某等人六合彩报单三期,数额累计34000余元,全部转报给被告人张奎芳。案发后,被告人张奎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华、张奎芳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扣押清单,六合彩账单、笔记本,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华、张奎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六合彩赌博,数额达3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奎芳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秀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奎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巧巧人民陪审员:张贤林人民陪审员:俞树标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