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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仙刑初字第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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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展),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仙居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2002年5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9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以“六合彩”做庄形式进行赌博,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妙芳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