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2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郭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仙居县南峰街道阳光玫瑰城15幢2单元402室多次进行“六合彩”赌博收单,收受徐某、郭某甲、王某甲等人“六合彩”单,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并将部分“六合彩”单转报给他人。二、2010年年底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电话等方式在仙居县、昆明市等地坐庄收受张某甲“六合彩”单,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三、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仙居县南峰街道阳光玫瑰城15幢2单元402室多次进行“六合彩”赌博收单,收受俞某、周某、李某等人“六合彩”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并将部分“六合彩”单转报给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郭某甲供述,证人林某、郭某乙、宋某、朱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李某、周某、俞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六合彩”账单,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六合彩”账单,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郭某甲以“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多次接受他人投注,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松人民陪审员:张定余人民陪审员:应舜朝
代理书记员:吕芝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