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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合刑初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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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6月9日刑满,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甲,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诈骗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开始给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西客运专线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西项目部)供应地材即石子、沙子,期间认识了同给大西项目部供应地材的被告人孙某某。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供应石子、沙子挣钱太慢,便产生了印制假票并模仿工作人员的笔迹开具假票骗取工程款的念头,并到西安市通过一陌生男子先后分两次非法印制共500本空白大西项目部收料单。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模仿大西项目部物资部过磅员李某某、刘某某及现场员罗某某等人的笔迹,并冒用李某某等人的签名,虚开了七、八份非法印制的收料单,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大西项目部的地材供应商)手中结算,骗得张某某现金5000余元。2、2011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方便非法印制的收料单容易结算,便与被告人孙某某商量,由被告人李某某虚开非法印制的收料单,再交由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结算,结算的钱两人平分。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由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结算,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52343.56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107343.56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45000元。3、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通过合阳县和家庄镇西一村的仁巧会和澄城县雷家洼乡璞地庄村的王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结算虚开的收料单金额为38000元。因张某某身上现金有限,被告人李某某骗得现金28000元。4、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欠合阳县和家庄镇和家庄村三组王某某甲现金36000元,便再次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虚开大西项目部的收料单给王某某甲顶账。随后,王某某甲持此收料单通过合阳县和家庄镇秦南村的刘某某在张某某手结算了40994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得赃款40994元。5、2011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手要来非法印制的空白大西项目部收料单,被告人孙某某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先后三次通过给被害人张某某负责地材代收货票的杨某某结算,骗得赃款52814元。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共开具假收料单145份,票面金额共计236337.56元;被告人孙某某开具假收料单37份,票面金额共计5281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合伙诈骗数额为205157.56元,单独诈骗数额为73994元,共计诈骗数额为279151.56元,非法所得为118994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赌博。孙某某单独诈骗数额为52814元,共计诈骗数额为205157.56元,非法所得共160157.56元,所得赃款用于购车、承租店面及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合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杨智英、乔某某案件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得以侦破。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他给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大西项目部拉送石子、沙子等地材,在结算票据时认识了孙某某。后他因结算挣钱少、慢,产生了开具假收料单骗钱的念头。随后,他到西安通过一南方口音的男子两次印制了500本空白收料单。回来后,他模仿过磅员李某某、刘玉锋及现场员罗某某等人名义开了七、八份假收料单通过孙某某在张某某手结了5000多元。后来他见孙某某有车好结算,就给孙某某说:“我在西安能弄下假票(指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大西项目部收料单),我来填写,你给咱负责结算,结下的钱咱俩一人一半平分。”孙某某同意。他给孙某某开了15万元左右的假收料单,孙某某共分给他4.5万元。他还通过刘宏奎的妻子在张某某手结算过3.8万元的假收料单,张某某付了2.8万元说卡上没钱了。他还给王某某甲开了4万元左右的假票据,但不知找谁结算的。他还曾给孙某某三个都是半本的空白收料单。他开假收料单前后大概能骗得123994元。骗来的钱他在赌博上能输八、九万元,再就平时日常生活花销。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在给大西项目部送石子、沙子等地材认识李某某。他还给李某某在张某某手里结算5000元的票。后李某某又给他说,李某某在西安能弄下假票填写好,让他负责结算,钱他们平分,他就同意了。随后,李某某前后共开了15万多元的假收料单,他每次都叫着蛋娃在张某某手里结算,他前后给了李某某4.5万元左右,其余的钱他得了。再就是他从李某某手里要过三个都是半本的假收料单,自己填写假收料单,找杨某某结算了3万余元的现金和顶了申勇鹏欠杨满意车款16700元,共计52814元。他开假收料单前后能骗160157.56元。他把骗来的钱用于购买车辆、缴纳理发店转让金、装修金及日常生活开支、顶账。4、被害人张某某(家住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2#22号)陈述,2011年2月份,他联系给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西客运专线项目部供应地材,即石子、沙子。9月份经项目部给他结算时经确认发现有票面金额共计40多万元的票据均系假票,这些钱他已代付。他主要和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结算过。他和王某某结算后发现有假票就将下欠的1万元至今未付。5、证人王某某(澄城县雷家洼乡璞地庄村**人)、证人任某某(和家庄镇西一村**人)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因欠任某某家的石子钱,任某某就通过马某给李某某在张某某手结算了3.8万元的供料票,张某某当时只有2.8万元,剩下1万元就没有付。证人刘某某(和家庄镇秦南村**人)证明,2011年9月18日左右,他给和家庄村的王某某甲结算了23张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大西项目部的收料单,后来张某某说他结算收料单是假票。证人王某某甲(和家庄镇和家庄村**人)证明,今年9月份,坊镇嘉德村的李某某给了他一些马家庄高铁上料的票顶以前在西卓村矿供应石子时欠他4万余元。后他通过刘某某结算了40994元。6、证人王某某丙(黑池镇南洼村**人)证明,2011年8、9月,他介绍孙某某给张某某一块供应地材,他们经常一起找张某某结算。证人杨某某(黑池镇南廉村人)证明,孙某某用一些中铁十一局第五项目部的收料单经他手结算了16700元,顶了申勇鹏欠他的车款。后孙某某还经他手结算过两次收料单共计36114元。他把票给了张某某,在对票时发现孙某某交给他的是假收料单。7、证人李某某(山西省闻喜县东镇上百村人)、证人罗某某(家住重庆市綦江区山江镇雷园一路6-1)、证人刘玉锋(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土窑院镇宽坪村人)证明,李某某、刘玉锋系大西项目部第二搅拌站过磅、开票员,罗某某任大西项目部第二搅拌站现场员。李某某和刘玉锋在大西项目部第二搅拌站担负责过磅、开票,罗某某负责现场,李某某和刘玉锋根据码单数据开据收料单并和罗某某在上面签字,将存根栏交给物资部,第二栏交给车主或司机,第三栏交给罗某某保存,所用票都是物资部提供的。8、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开具的收料单以及二被告人与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刘玉锋的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模仿李某某、罗某某、刘玉锋等人的笔迹开具了182份伪造的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大西项目部假收料单。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145份,孙某某开具了37份。9、石料采购合同、假票记录单复印件和证明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西客运专线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又证明该物资部工作人员刘保龙、王柏在工作期间担任过过磅职务,现已工作需要调往其他部门。同时证明,经该项目部物资收料员核对地材供应商张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409905.3元的伪造收料单。10、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生于1967年1月11日;孙某某生于1978年1月3日,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1、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1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解放牌自卸货车在破案前因债务问题已被顶账处理;承租的理发店因到期未续费已被房主转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合伙、分别骗取他人财物,均已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了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之主犯。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作用较小于被告人孙某某的主犯之观点不予支持。李某某、孙某某被甘泉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之前二人有遗漏的本案这一诈骗犯罪事实。因此,对二被告人在判决时应适用我国《刑法》第70条漏罪并罚之规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之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拘役六个月,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之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所得118994元、孙某某将非法所得160157.56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建军人民陪审员:雷登文人民陪审员:秦宏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