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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新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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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新波,曾用名许飞龙,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波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新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新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许某2、许某3(许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新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新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新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书记员:侯文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