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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朝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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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朝法,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收监。辩护人龚清华、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法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法及其辩护人龚清华、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朝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龚清华、段洋河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朱朝法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2.朱朝法在事发后主动去派出所如实供述本案案件的事实,为自首。3.朱朝法自愿认罪,并已具备诚恳的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案发后朱朝法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建议对朱朝法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春天,被告人朱朝法以能为别人办理驾驶证以及办理B证增A证为由,诈骗杨某、宿某1、董某、赵某、宿某2、宿某3、张某、刘某、徐某、李某、郑长春、王某现金4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找到被告人朱朝法所描述的能改档案将B证增至A证名叫王瘸子的人。2.益恒驾校及孙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朝法向益恒驾校介绍过学员,赵某、宿某2等人的学费朱朝法没有向益恒驾校缴纳。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服务支队驾驶人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宿某1、宿某3、董某、刘某、赵某、郑长春、徐某、王某、李某、张某在管理大队有报名信息。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朝法于2012年8月3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投案。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朝法的妻子对被害人董某、宿某1、李某、刘某、宿某2、杨某、张某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等七人对朱朝法的谅解。6.情况说明证实,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对朱朝法诈骗案件侦破及认定情况。7.证人孙某、崔某证明,被告人朱朝法给雄风驾校和益恒驾校介绍过学员,但不是驾校的工作人员。朱朝法收到学员的费用后,让孙某先安排学员考试,没有将部分学员的费用交至驾校,欠驾校一些钱,驾校没有继续垫付,也没有人替朱朝法向驾校缴费,致使这部分学员拿不到驾驶证。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杨某持有B2驾驶证,朱朝法承诺找人改档案能增至A1,向我要12000元,说不用考试,3个月办成A1,最后也没有办出驾驶证。9.被害人宿某1、董某、宿某3、宿某2、徐某、张某、刘某、赵某、李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朱朝法自称是一个驾校的副校长,能办驾驶证,宿某1的办证款2000元、董某的办证款4700元、宿某3和宿某2的办证款各3000元、郑长春的办证款3200元、徐某的办证款2700元、张某的办证款2600元、刘某的办证款1900元、赵某的办证款2100元、李某的办证款4400元、王某的办证款2800元均交给了朱朝法,没有开收据。驾驶证没有办成,朱朝法也联系不上。10.被告人朱朝法供述,2011年3-4月份前,我以益恒驾校副校长的名义,招收学员。2010年年底,宿某1、宿某3、宿某2、郑长春交给我10000元左右办证款;2011年正月,董某、徐某、李某,交给我办证款9000多元,张某交给我办证款2600元;2011年3月份,刘某交给我办证款1900元,赵某交给我办证款2100元;对王某的办证款没有印象了。2011年6-7月份,杨某找我B证增A证,交给我11000元,我将10600元交给王瘸子办理,一直没有办成,杨某给我要钱,我说瞎话推脱,现在我没有王瘸子的手机号了。我用部分学员的学费做生意了,就让孙某先替我垫付学费,过一段把钱给她,孙某就安排了这部分学员的考试,结果我做生意赔钱了,没有还给孙某,孙某不再垫付,不再让考试了,这些学员的驾驶证没有办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朝法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朝法系自首,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建议对朱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缓刑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朝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朝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钦建审判员:万晓刚审判员:李景利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