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景利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