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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合刑初字第0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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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卫峰),男,现年25岁,汉族,大学文化,捕前就职于西安市高压电器研究所。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村村民王某某家闲聊时,王某某提出让被告人王某给其女婿朱某某在西安找份工作,被告人王某讲找工作不如与其合伙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承包工程做生意。随即被告人王某在王某某家院子给朋友打电话,询问车价后,觉得车款26万余元太多,其与王某某、朱某某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便产生以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的名义骗取王某某、朱某某钱之念头。被告人王某对王某某、朱某某谎称买一辆工程钻井打眼车需要资金27万元,再加上手续费、流动资金共需要40万元,其与朱某某各筹资20万元,买下车后找到活一天能挣3、4千元,到年底连本带息挣回。王某某、朱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与被告人王某合伙购买工程打眼车,承包工程做生意。之后被告人王某并未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于2011年2月至6月以交车定金、花钱疏通关系、给车购买原配钻头、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先后八次总共骗得王某某及其女儿王某甲、女婿朱某某现金8.8万元,其中:第一次,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骗取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现金3万元;第二次,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骗取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现金5千元;第三次,被告人王某以朱某某、王某甲夫妇付的车定金不够为由,打电话让王某某凑钱,并将其在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储蓄所办理的账号发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将款汇入该账户。2011年3月17日王某某将2万元现金汇入该账户,此款被被告人王某骗取;第四次,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骗取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现金2千元;第五次,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以车款不够为由,打电话让王某某凑钱,王某某将3千元现金汇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储蓄所账户,此款被被告人王某骗取。为了继续骗得王某某、朱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捏造名为“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的单位,并谎称车买下后挂靠到该研究总院承包工程;第六次,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工程打眼车即将买回,但需要提前找活,找活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1万元;第七次,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以需要给车购买13根原配钻头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1万元;第八次,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车买回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8千元。以上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全部现金花用于个人吃饭、住宿、购物、还账以及给其女朋友买电脑、安排工作。被告人王某为了不被王某某、朱某某怀疑自己骗钱之事,捏造陕A7R3**的工程打眼车车牌号,私自刻制其捏造的“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印章,给王某某、朱某某出具伪造的“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证明文件,谎称工程打眼车已买下并挂靠在该研究总院,已在榆林承包工程。2011年10月事情败露,被告人王某离开了其在西安的租住处。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西影路铁炉庙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上旬一天,他在本村村民王某某家闲聊时,王某某提出让他给其女婿朱某某(当时朱某某也在场)在西安找份工作,他说找工作不如做生意,王某某又问做什么生意挣钱,他说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承包工程很挣钱。随即他在王某某家院子给朋友打电话询问车价,他听后觉得车款26万余元太多,他和王某某、朱某某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心想反正买不起车,就借着买车的名义将朱某某、王某某的钱骗到手,自己拿着花用,这样他就产生了骗取王某某、朱某某钱的念头。之后他骗王某某、朱某某说合伙买工程打眼车需要车款、手续费、流动资金共40万元,他与朱某某各出20万元,车买下后一天能挣3、4千元,到年底连本带息挣回。他骗得王某某、朱某某信任后,王某某、朱某某表示同意与他合伙购买工程打眼车,承包工程做生意。2011年2月至6月他以交车定金、花钱疏通关系、给车购买原配钻头、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先后八次骗取王某某及其女儿王某甲、女婿朱某某现金共计8.8万元,其中:第一次,2011年2月15日,他骗得朱某某、王某甲现金3万元。此款是他与朱某某、王某甲一起在王某甲的姨手借的,其中2万元他替朱某某给王某甲的姨打了借条,借款人写的是朱某某。随后他与朱某某、王某甲一起来到合阳县城“源化宾馆”对面的陕西信合营业厅,王某甲将3万元给了他,他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存入银行。该银行账号为62250605110********;第二次,2011年3月5日,他骗得朱某某、王某甲现金5千元。此款是在西安西影路铁炉庙村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租住的房子里王某甲给他的,当时朱某某也在场;第三次,他以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给的车定金不够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2万元。此款是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凑钱,并将自己在合阳县城“源化宾馆”对面的陕西信合营业厅办理的银行帐号发给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将款汇入该账号,之后王某某将2万元汇给了他;第四次,2011年3月下旬,他骗得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现金2千元。此款是在朱某某、王某甲租住的房子里该朱、王2人给他的;第五次,2011年3月下旬,他以车款不够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3千元。此款是他打电话让王某某凑的,王某某用他给的陕西信合账号将款汇给他。他为了继续骗取王某某、朱某某的信任,捏造了名为“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的单位,并骗王某某说车已订好,他将自己的2.2万元和借的21万元全部投到买车的资金里,6月20日左右车就买回,车回来后挂靠到“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承包工程;第六次,2011年4月下旬,他以工程车即将买回,但需要提前找活,找活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1万元。此款是王某某让他与王某甲从王某丙(系王某某之弟)手拿的。取款地点是西安市十里铺王某丙经营的旅社,在该旅社王某丙给了王某甲一张1万元的陕西信合支票,他与王某甲从银行将1万元取出,王某甲将钱给了他;第七次,2011年4月下旬一天,他以给车购买13根原配钻头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1万元。他骗此款时给王某某说13根原配钻头需要2万元,但实际上王某某通过朱某某、王某甲给了他1万元现金,是在朱某某、王某甲夫妇租住的房间内给他的。他将这1万元存到自己办理的陕西信合账户内;第八次,2011年6月上旬一天,他以车买回后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8千元。此款是王某某让他与王某甲去王某丙(系王某某之弟)手拿的。以上,他将所骗的现金8.8万元花用于住宿、吃饭、购物、还账以及给女朋友买电脑、安排工作。为了不被王某某、朱某某怀疑自己骗钱之事,他捏造了陕A7R3**的工程打眼车车牌号,私自刻制自己捏造的“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公章,给王某某、朱某某出具伪造的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证明文件,谎称工程打眼车已买下,挂靠在该研究总院并已在榆林承包工程,伪造“甘肃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培训的介绍信和差旅费证明,让王某某参加跟车干活前的培训。2011年10月事情败露,他离开了在西安的租住处。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西影路铁炉庙村一出租屋内将他抓获。被告人王某又供述:他给王某某、朱某某说合伙投资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交车订金、车买回来后挂靠在“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承包工程都是骗王某某、朱某某的,而且“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也是他捏造的假单位,目的是为了骗取王某某、朱某某的信任,骗钱;2011年5月16日他给王某甲写了一张账目表,内容是王某某和朱某某给他现金共计8万元。但这8万元不包括2011年6月上旬王某某给的他8千元现金,因为写账目表时王某某还没有给他这8千元;他父亲王某某乙不知道他骗王某某、朱某某钱的事,只是2011年7月其父与王某某一起来过西安要求跟工程车干活,由于他骗王某某说跟车干活前培训的差旅费有自己垫付,王某某就不愿意去培训,便与其父王某某乙离开了西安。实际上他根本没有买工程打眼车。2、被害人王某某(合阳县百良镇段家庄村**人)陈述证明:2011年2月上旬一天,王某来到他家闲聊,闲聊中他问王某能不能给其女婿朱某某(当时朱某某也在场)找份工作,王某说找工作没有做生意挣钱多,他又问做啥生意能挣钱,王某说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承包工程能挣钱,一辆钻井打眼车需要资金27万元,加上手续费、流动资金共需要40万元,其与朱某某各出20万元,车买下后找到活一天能挣3、4千元,到年底连本带息挣回。王某又说自己是公职人员,不能做生意,买下车报户时户主写其女儿王某甲的名字。他与朱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与王某合伙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之后,他与女儿王某甲、女婿朱某某被王某实际骗走现金8.8万元,而他只知道其中的8.6万元被骗情况:第一次,2011年2月15日,王某骗得其女儿王某甲与女婿朱某某现金3万元。此款是女儿王某甲与女婿朱某某从他妻妹房某某处借的,款借后王某与王某甲、朱某某来到合阳县城“源化宾馆”对面的陕西信合营业厅,王某甲将这3万元给了王某,王某以个人名义将款存入该营业厅。这些情况是他听女儿王某甲讲的;第二次,2011年3月5日王某骗得朱某某、王某甲现金5千元;第三次,王某骗得他现金2万元。此款是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朱某某、王某甲给的钱不够付车定金,让他凑些钱,并用手机发给他陕西信合的一个账号,让他把钱汇入该账户内。该信合账号是62250605110********;第四次,2011年3月30日,王某以车定金不够为由,骗取他现金3千元。此款是他再次通过银行汇入王某提供的陕西信合账户内;第五次,2011年4月23日,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工程车二、三个月就买回,但需要提前找活,找活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他被王某骗取现金1万元。此款是他给其弟王某丙说好让女儿王某甲与王某在王某丙处借的,后来听女儿王某甲说王某丙给了1万元的支票,这1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给了王某;第六次,2011年4月28日,王某以工程车原配钻头不够,需要2万元购买13根钻头为由,骗取他现金1万元。此款是他通过银行汇给朱某某的,让朱某某把钱给王某,后来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这1万元给了王某;第七次,2011年6月10日,王某以车买回后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骗取他现金8千元。此款是他通过电话与其弟王某丙说好让女儿王某甲和王某去王某丙处借的,给了王某。2011年10月,朱某某到西安车管所查王某所说的陕A7R3**车牌号,经查无此车牌号,就这样他才知道自己与朱某某被王某骗了。被害人王某某又陈述,2011年5月16日王某写的他与女儿王某甲、女婿朱某某付车款8万元的账目表,因为写该账目表时王某还没有骗走2011年6月10日他从其弟王某丙处借的8千元现金,所以该账目表只记录了8万元,没有包括这8千元;他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乙去西安找到王某,要求跟上工程打眼车干活,王某给他拿出“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说明让他看,还让他和王某某乙以及王某甲在该合作说明书上签名,并说要跟车干活事先必须去“甘肃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参加培训,让他看了去“甘肃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培训的介绍信和差旅费证明,由于王某说培训时的差旅费需要自己垫付,他就没有去参加培训;2011年10月28日,他与朱某某要求王某打欠条,欠条内容是“收到工程车款8.8万元,利息5446元,共计93446元,本息于2011年10月29日归还。从此以后再没有找到王某。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乙没有参与诈骗的事。3、被害人朱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婿)陈述的其与岳父王某某被被告人王某诈骗的时间、经过、被骗现金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并相互印证。被害人朱某某又陈述,2011年3月下旬,王某以与其合伙买工程钻井打眼车为由,骗取他现金2千元现金。此款是他与妻子王某甲在西安租住处给的王某。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朱某某之妻)证言证明:那天他与丈夫朱某某回到娘家,她听见其父王某某与王某、朱某某3人在一起谈合伙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承包工程做生意的事。后来听父亲和丈夫讲王某说买钻井打眼车需要27万元,加上手续费、流动资金共需要40万元。但实际上王某根本没有买车,而是2011年2月至6月先后八次骗取她与父亲王某某、丈夫朱某某现金8.8万元。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其被骗现金的经过、每次被骗的金额以及2011年5月16日王某写的所骗她与父亲王某某、丈夫朱某某现金账目表、私自刻制“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印章、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伪造“甘肃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培训的介绍信、差旅费证明、肄约证明、“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说明书、捏造陕A7R3**工程车车牌号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一致。5、证人王某某乙(被告人王某的父亲)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向他与王某某出具盖有“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印章的去“甘肃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培训的假介绍信、假差旅费证明,以此证明他与王某某经过培训后才能跟上工程钻井打眼车干活,以及王某伪造的“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说明书并让他与王某某、王某甲在合作说明上签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乙又证明,2012年3月,公安机关找他了解情况时,他才知道王某根本没有买车,而且骗走王某某、朱某某现金8.8万元,在此之前他只知道王某与王某某、朱某某合伙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承包工程做生意的事,但不知道王某骗钱的事。6、证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某之弟)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下旬一天,其兄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与朱某某合伙买工程车,承包工程做生意,从他手借2万元,他答应借给其兄1万元。随后,其兄让王某和王某甲从他手拿走1万元。这1万元他给的是一张陕西信合的支票;2011年6月10日,其兄王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买车要投资,从他手借些钱,当天其兄让王某甲和王某从他手拿走现金8千元。2011年11月份,听其兄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买工程车,人已找不见,被王某骗走现金8.8万元。7、证人房某某(证人王某甲的姨)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旬一天,王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朱某某与王某合伙买一辆工程车,承包工程做生意,从她手借3万元,她答应借给王某甲及王某甲的丈夫朱某某1万元,另外她再帮忙贷2万元。2011年2月15日上午,王某与王某甲、朱某某来到她家,她将3万元给了王某甲,并让朱某某写了借条。借条当时是王某替朱某某写的,借条上面写着借款2万元,利息1.2%,借期一年,2012年2月1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朱某某。后来听说王某某也参与了买车投资,王某某与朱某某共投资了8.8万元,结果王某根本没有买工程车,人已找不见,这8.8万元全部被骗走。8、证人王某某丁、王某丁(2名证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村)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他2人听说王某某及其女婿朱某某与王某合伙买工程车承包工程做生意,后来王某根本没有买工程车,人已找不见,骗了王某某、朱某某现金8.8万元。9、证人夏某某(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王某送给她一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990元;2011年5月,王某给她姐夫向某某还款1.5万元。因为王某曾借了向某某2万元。后来听王某说给她安排工作花了些钱。至于以上费用王某从何而来,她不知道。10、证人向某某(证人夏某某的姐夫)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借过他2万元现金,2011年5月王某给他还了1.5万元,但他不知道王某给他还的钱是从何而来。11、证人刘某某(西安市西影路铁炉庙村恒鑫广告打字复印部老板)证言证明:他记不清有人曾在打印部打印过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说明。12、证人高某某(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铁一村人)证言证明:她家被别人开着“顺新”招待所,该招待所被转让了数次,其中2011年9月转让过一次。13、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①根据被告人王某讲其骗取的8.8万元现金中的2.7万元给了一个叫雷某的人,让此人给其女朋友安排工作,经查,雷某是澄城县雷家洼乡雷家洼村**人,在外打工;②根据被告人王某讲其在西安市青龙寺附近一旅社让该旅社老板刻制的“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假公章一枚,经查,该旅社叫“顺新”招待所,并多次被转让,其中2011年9月转让过一次,经过现经营该旅社老板辨认“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假公章不是自己刻的;③根据被告人王某讲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他与王某某、朱某某商量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时,向一名叫杏工的朋友打电话问车价,因被告人王某讲不清杏工的人具体情况,无法查证。14、扣押清单及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明:①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某手扣押的并盖有被告人王某私刻的“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公章的假介绍信、假差旅费证明、假肄约证明以及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某某乙签名的假“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对外合作说明(简要)三份以及事情败露后被告人王某所写的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现金账目表、被告人王某所打的收条以及三张陕西信合汇款凭证。这三张汇款凭证说明:2011年3月17日、3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储蓄所汇款给被告人王某2万元和3千元,此二笔款被被被告人王某骗走。账号为62250605110********,此账号是被告人王某在诈骗过程中办理的。此汇款时间、数额与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储蓄所的交易明细表内容一致;②2011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给其女婿朱某某汇款1万元,让朱某某把此款给被告人王某,随后朱某某将这1万元给了被告人王某。这1万元是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账号为62250605110********;③公安机关从证人房某某手扣押的借条一张,此借条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妻王某甲从王某甲的姨手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人王某替朱某某给房某某写的借条。这3万元被被告人王某骗走;④公安机关从证人夏某某手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用骗取的赃款购买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此扣押的物品与该物品照片一致。15、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资料证明:经查询无陕A7R3**工程车的信息资料;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属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单位,无其他下属单位。以上证据证明陕A7R3**工程车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单位均是被告人王某伪造的。16、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的其将伪造的“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公章丢弃的地点为西安市西影路铁炉庙村一巷口的下水道内;被告人王某指认的其伪造肄约证明和“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证明文件的地点为西安市西影路铁炉庙村“恒鑫广告”打字复印部;被告人王某指认的其刻制“陕西省煤炭勘测研究总院”公章的地点为西安市青龙寺十字北约50米处一巷道北边“顺新”招待所。17、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6105241987********。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合伙购买工程钻井打眼车的事实,采取捏造虚假单位、私刻假公章、伪造假证明材料之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现金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某对非法所得赃款8.8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对已追缴的非法所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建丽人民陪审员:雷登文人民陪审员:李锦江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