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智宏,2001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智宏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文智宏与李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至宁县新庄镇新华街道伺机诈骗作案。文智宏以高价收购旧版纸币为名,借机与被害人周某某搭讪。在谈话期间,李某趁机介入,称自己的表弟刘某有几百套旧版纸币,且价格低廉,让周某某误以为从中可以赚取较高的差价。文智宏便委托周某某与小李去刘某处拿货,并借机拿出皮包(包内上面放有一张100元面额人民币,下面装有废纸)拉开拉链,表示钱不是问题。之后,李某假意与周某某合伙收购刘某的纸币以赚取差价,骗取周某某现金11500元。在向刘某购买纸币时,刘某称还差几千块钱,李某便电话告知文智宏钱还没凑够,文智宏假装答应给二人借钱,并让周某某过来取钱。在周某某去文智宏处取钱时,三人趁机逃走。事后,文智宏分得赃款3000余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文智宏再次到宁县新庄镇新华街道伺机作案时被抓获。侦查期间,文智宏退回了全部赃款,计1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今年农历六月十一日(2012年7月29日)其在新庄镇新华街道被一个人以收购纸币为名骗去11500元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于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抓获骗周某某钱的人的经过。3、被告人文智宏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他人诈骗周某某115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指认文智宏的事实。5、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拍照证实了被告人文智宏诈骗使用的物品。6、扣押清单及发放清单证实被告人文智宏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智宏又名文涛、文治宏,2001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次减刑共四年。10、释放通知书证实:文智宏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智宏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同时被告人文智宏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智宏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智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啸南审判员:王歌磊审判员:刘萍丽
书记员:谈天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