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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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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袆青、代理检察员李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刚对上述指控其骗得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指控其骗得20万元的事实辩解是借款。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辩称,⑴本案诈骗数额只有3万元,20万元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诈骗犯罪认定。⑵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表示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⑶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再犯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刚以帮助被害人敖某联系承包中铁国际城三期土方工程业务,需要公关费用等名义,在石祥路中铁国际城工地门口骗取敖某人民币3万元;而后伪造中铁国际城三期土方工程合同等材料,骗取被害人敖某的信任,以需要前期费用为由在下城区和平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敖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刚将上述骗得的人民币2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刚被贵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在上述期间,其曾与被害人敖某在一期土方工程中有过合作,敖某让其帮他承包中铁国际城三期土方工程业务,其在2011年底的时候以公关费用的名义在石祥路中铁国际城工地门口向敖某要了3万元,并出具收条;快过年时其以领导那里需要拜年,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敖某借得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其按照敖某之前给其的合同范本,做了一个假合同(上面有其仿造张某的签字和在外面找人盖的章)交给敖某。上述23万元,其中15万元左右归还欠款,其余4万多元用于给领导拜年及消费,钱已花完。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杭州晨诚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陈刚找到其,自称是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张某的妹夫,可以把京城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中铁国际城三期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其做,后陈刚说要请客吃饭搞好关系,其就于2011年12月26日中午在石祥路中铁国际城工地门口给陈刚3万元现金,陈刚给其写了张收条;2012年1月10日,陈刚称中铁国际城三期的土方工程已经落实,问其拿20万元作为前期的费用,第二天,陈刚把盖好章的合同拿过来,其就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在绍兴路和平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把20万元现金给了陈刚,陈刚写了一张借条。其指认被告人陈刚。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敖某想和陈刚合作承包挖土方的工程,2012年1月11日,其和敖某带20万元现金一起到和平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其和敖某把20万元现金交给陈刚,并让陈刚打一张借条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敖某打电话说跟其公司签了一份土方承包合同,合同是陈刚给他的,后敖某拿来合同,其发现这个合同上有其签字并盖有公司章,而其却不知情,就向公司领导汇报。敖某称被陈刚以包土方的名义骗走了23万元。陈刚和其没有亲戚关系,只是认识而已。2011年10月至12月,陈刚曾经向其问起过土方承包的事情,其告知一切按照招投标的正常程序走,事实上这块土方工程的招投标当时根本没有开始。5.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工程管理部任土建经理,敖某于2012年4月前后,曾经拿一份合同到工程来核实,合同上有其签名但其没有签过,笔迹完全不一样,而且正式的合同其是没有资格签订的。敖某和陈刚是在2011年7、8月份在一期施工期间认识的。6.收条、借条各一张,证实被告人陈刚收到敖某3万元;向敖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7.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合作协议、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刚向敖某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及其与敖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系虚假的事实。8.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敖某所在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20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刚虚构可给被害人承包土方工程的事实,以需前期费用为名向被害人借得20万元,即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还债,其余消费,后经被害人催讨无能力归还,且逃至外地,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刚退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王金莲

书记员:马海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