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锋。2013年4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锋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锋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代理审判员:陈焕煜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