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4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文、朱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系初犯等情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