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胜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胜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胜娟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胜娟辩称,其没有和二名男子预谋;只是假冒过“周景莉”的身份,没有假冒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证监会副主席、北京证监会工作人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等身份;没有采用起诉书所指控的方法骗被害人钱款,也没有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综上,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涉案赃款大部分被追回,没有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崔胜娟虚构假名“周景莉”伙同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假冒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证监会副主席、北京证监会工作人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等身份,通过手机电话和电脑QQ聊天等方式,联系被害人王某以帮助其能解决关于深圳大赢家公司欺骗股民的事宜,并以王某是深圳大赢家公司在杭州的股民代表为由,以低价转让股票弥补损失、以低价购买股票为诱饵,使被害人王宝某以为真,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1日,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579号建设银行内,向被告人崔胜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卡号×××9040、户名郭利平)汇款共计人民币188540元。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崔胜娟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30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399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胜娟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伙同他人冒充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证监会副主席、北京证监会工作人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联系被害人王某以帮助其解决关于深圳大赢家公司欺骗股民的事,并以王某是深圳大赢家公司在杭州的股民代表为由,以低价转让股票弥补被害人损失为诱饵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88540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底开始,一个叫“周景莉”的打电话告诉其她是证监会主席在深圳的特派员,来帮助其解决之前给主席写信提到过的关于深圳大赢家公司欺骗股民的事情,其是杭州被骗股民的代表,可以优先弥补其损失。她给了其QQ号93×××96(网名青提子)。后其又接到一个刘姓男子电话让其联系周景莉具体的赔偿事宜。其联系周景莉,她说是把大赢家老板的股票以每股2块2的价格赔偿给其,其就买了股票,并把钱汇到郭利平的账户里,先后汇入32340元和156200元,共计188540元。后联系周景莉发现她把其QQ拉黑名单了,打电话也关机,就意识到被骗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朱建春于2008年、2009年以自己的名义办过一些银行卡,后卖给他人,卡号×××9325不是他本人使用,可能已经卖给他人。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崔胜娟于2012年5月6日入住布心水围村30号202室,平时没有正式工作,看到她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可能是在网络上做生意的。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害人王某分2次分别打入郭利平(尾号9040)账户人民币32340元、156200元。6.信访材料、补偿申明、其他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被骗的补偿申明、被深圳大赢家公司诈骗的经过情况以及其上访情况。7.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崔胜娟与房东兰某签订租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和平招待所202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胜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崔胜娟人民币139935元;被扣押的十部手机、13个印章、27张银行卡、诈骗材料及电脑主机的照片、被害人王某补偿申明传真件以及11张身份证的扣押照片;崔胜娟诈骗所得赃款的现金存款凭证139935元、纸质材料一份(补偿申请声明等怀疑用于诈骗的零散纸质材料数十页)、电脑主机箱二台、文件夹一本(内装有资金担保证明、补偿申请等模板数十页)、印章13个、手机10部、身份证11张、补偿申明1张;调取了账号为×××9325的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和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取款录像;建设银行深圳市盐田支行账号为×××9040的开卡信息及取款录像;账号为×××8026,户名为王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账号为×××9040,户名为郭利平汇入32340元;账号为×××2318,户名为王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账号为×××9040,户名为郭利平汇入156200元。汇款共计人民币188540元。账号为×××9040,户名为郭利平向账号为×××9325,户名为朱建春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分别转账123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人民币92300元。账号为×××9040,户名为郭利平的银行卡于2012年9月27日分三次在ATM机共取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分八次在ATM机共取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分四次在ATM机共取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分四次在ATM机共取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分四次在ATM机共取款16200元,以上取款共计人民币96200元。9.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崔胜娟的取款情况;2012年10月13日在建行深圳市罗湖支行取款时的监控截图;2012年10月11日在建行深圳市深南中路支行取款时的监控截图;2012年10月15日在建行深圳市宝安路支行取款时的监控截图;2012年9月27日在建行深圳市宝安路支行取款时的监控截图。10.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深圳市建设银行滨江支行的取款录像因为当天监控录像探头故障所以无法调取;卡号为×××9325的建设银行卡是朱建春办的,并将这些银行卡转卖给他人,买家的情况记不得了;被告人取款所用的两张银行卡的开卡人(朱建春、郭利平),其中,民警找到了朱建春妻子朱某并制作笔录,郭利平经多方查找,未果;从被告人崔胜娟的家中搜出的各类银行卡27张,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仍未到;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胜娟违法所得款共计139935.00元。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胜娟系被动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胜娟自然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崔胜娟辩称其没有和二名男子预谋;只是假冒过“周景莉”的身份,没有假冒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证监会副主席、北京证监会工作人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等身份;没有采用起诉书所指控的方法骗被害人钱款,也没有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胜娟与二名男子系共同犯罪,在身份假冒上、手段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与二名男子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假冒“周景莉”、证监会特派员等身份,虚构帮助被害人王某解决关于大赢家公司欺骗股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8540元。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胜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大部分非法所得,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胜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93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印章2个(一个方形,内容为“周垂富印”;另一个圆形,内容为“深圳市海赢融金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部(粉红色联想手机)、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70072003********,户名郭利平、卡号62270072005********,户名朱建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代理审判员:张闪闪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