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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学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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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平。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6月1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监管医院。辩护人关玉华、黄良萍。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平及委托辩护人关玉华、黄良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学平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刻意躲避对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张学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未承诺该事一定能办成,且收到银行卡后亦联系北京的战友周锦新,因陈某乙女儿未考上公务员而未办成,其搬家系房东要求收回房屋;2.现金10000元认定为涉嫌诈骗金额的依据不足;3.未调取被告人办理受托之事的证明;4.可能存在诱供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儿到商务部工作,在杭州市下城区水岸雅苑5幢2单元901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62530.68元。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学平再次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学平将骗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从未办理所托事项,并通过不接电话、换手机号等方式躲避被害人催讨。直至案发,被告人张学平分文未还。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学平在杭州市上城区严官巷36号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介绍,其让张学平帮忙为其女儿在北京安排工作,张学平表示有能力帮其女儿进入中央商务部工作,并称办成事需要12万元人民币,办事之前需预付6万元。2009年12月,其将有余额6万元左右的银行卡交给张学平。2010年2月份左右,张学平称其小舅子生鼻癌,又向其借走1万元人民币。给钱后其女儿安排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2011年5月,发现张学平的手机一直关机,其联系张学平妻子田某,并告知若事情办不成就还钱,田某答应转告。后来其到下城区水岸雅苑发现张学平已经搬走,自此再也没联系上张学平。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常为张学平修电脑,感觉此人有能耐,2009年12月,其带陈某乙夫妇去张学平位于水岸雅苑5幢2单元901室的住处,为陈某乙女儿在北京找工作的事情与张学平谈。张学平称认识商务部的钟山,看能不能要个商务部的编制。第二次见面的时候,张学平表示这个事情好办,但要花钱买编制,要先付部分钱。后来其和陈某乙夫妇再次去张学平家,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给了张学平,剩下的钱事成之后再付。张学平随即表示这个事情过年前就给他们办好。但是过完年后,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张学平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中间大概持续了一年时间,所托事情一直没办成。直到有一天打张学平的手机始终无法接通,去他家里也没人,才知道被骗并报案。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乙通过李某介绍认识张学平,并让张学平帮忙为其女儿在北京找工作。张学平让其和丈夫先给他6万元,其丈夫送给张学平一张银行卡,在催办过程中张学平又向其和丈夫借1万元,称小舅子生鼻癌急需钱。其和丈夫将钱送到张学平家中。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断断续续听到陈某乙托张学平帮他女儿在北京找个好工作,张学平说有战友在北京。后来,从陈某乙处得知送给张学平几万元。2011年4、5月份,其与张学平搬离原住处,陈某乙打电话问张学平办事情况。其弟弟患的是喉癌,从未听张学平说起以其弟弟生病为由向陈某乙夫妇借钱,张学平亦未给过其该笔钱。张学平无经济来源,平时靠其家人给钱维持。5.被告人张学平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12月,陈某乙经李某介绍,让其帮忙为他女儿在北京安排工作,其表示事成需要一定的费用。后来陈某乙在其位于下城区水岸雅苑5幢2单元901室的住处给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第一次其是在天成路的建设银行ATM机将钱取出。之后陈某乙追问事情进展,其联系在北京的战友“周锦新”,但“周锦新”没答应帮忙。后陈某乙再次催问事情进展时,其又向陈某乙拿了1万元。其没有为陈某乙办事花过钱,从陈某乙处取得6.8万元左右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其辩解称陈某乙女儿工作没安排好是因为其女儿没有公务员身份。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及个人活期明细,印证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学平在建设银行杭州天成路支行ATM机上连续取款,该卡此前的前余额人民币62530.68元。7.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北京市户籍人口中没有被告人张学平所述的叫“周锦新”的人。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学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学平系被动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平的自然人身份。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实2011年3月李俐林要求被告人张学平搬出水岸雅苑5幢2单元901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平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而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平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女儿进入商务部,且收受钱款根本未用于办理所托事项、至案发亦未归还并逃避催讨,足以证实其主观诈骗意图;被告人张学平在被害人催促办理请托事项时再次虚构事由索要1万元,该1万元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供述前后稳定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证,无任何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对其进行诱供的非法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学平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代理审判员:张恒超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