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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金星、姚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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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鑫。被告人姚奇。因本案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少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星、姚奇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星、姚奇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鑫、辩护人何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金星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只辩解称第五节事实,其只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1000元,而不是23000元。其辩护人辩称,⑴赌场里欠陈金星钱的人教其采用本案的诈骗方法,并引起了被告人陈金星的犯意。⑵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⑶被告人陈金星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以自己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奇对上述指控辩解称,第一、第二次去了,但没有分得赃款,第五次其没有去,也没有听陈金星说起过。其辩护人辩称,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奇参与对黄某实施犯罪的认定有误,其与被告人陈金星之间没有共谋和犯罪过程中的意思联络,又缺少共同的犯罪行为,故该节事实系被告人陈金星单独行为,其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姚奇的犯罪数额。⑵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107000元中,扣除被告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假项链的实际价值。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奇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分得犯罪所得也相对较少。⑷被告人姚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陈金星、姚奇经预谋在杭州、湖州两地,采用以黄金项链典当并于短时间内赎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各金银加工店店主的信任,在赎回后又提出再次典当,并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黄金项链交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误以为仍然是之前的黄金项链,从而骗取各被害人的典当金或收购款,其中被告人陈金星参与骗得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姚奇参与骗得人民币8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金星、姚奇在杭州市下城区王马里89号金铺,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章某支付的典当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11月26日中午,二被告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186号金铺,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支付的典当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11月27日上午,二被告人在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三里湾路1号金铺,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罗某支付的典当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28日下午,二被告人在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邱家湾113号金铺,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支付的典当款人民币22000元。同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陈金星在下城区沈家路联合银行门口骗得被害人黄某支付的项链收购款人民币21000元。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陈金星、姚奇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金星处扣押人民币4800元,从被告人姚奇处扣押人民币7400元。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愿将上述款项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章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张某夫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二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被骗上述相应的人民币的事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傍晚,其接到被告人陈金星的电话,陈自称是姚奇的朋友,并称有一根金项链要卖给其,其考虑到以前就认识姚奇,表示同意。其与陈金星二人到打金店称了金项链的分量,之后到了沈家路杭州联合银行门口交接钱款,期间金项链一直放在陈金星处。黄某交给陈金星23000元,陈金星将掉包的假项链交给黄某。后黄发现项链是假,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金星、姚奇以假项链骗取被害人章某、罗某、刘某、彭某典当款的时间、金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金星处扣押了人民币4800元,从姚奇处扣押了人民币7400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金星、姚奇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金星、姚奇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金星曾于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调取证据清单、假项链照片、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被害人处调取的涉案的5根项链均为金覆盖层的银项链,非金项链。被告人陈金星、姚奇当庭供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事实的数额问题。被告人陈金星辩解称,其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的数额为21000元,而不是23000元。该节事实被害人黄某陈述的被骗人民币23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现被告人当庭辩解只有21000元,故认定23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该节事实的数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部分,即按2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奇是否参与诈骗黄某的问题。被告人姚奇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五次诈骗,被告人陈金星当庭供述第五次诈骗是其单独作案,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黄某陈述也只有被告人陈金星一人的内容能互为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姚奇参与诈骗黄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星、姚奇结伙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金星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金星、姚奇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22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金星、姚奇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葛挺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马海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