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4月25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5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娟珍
书记员:王歌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