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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文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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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其出具了借条的人民币32000元应是民间借贷,其余向被害人骗取的人民币23000元是诈骗所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贵州有木材生意可做,假装与被害人共同做木材生意,商议由其负责到贵州省黎平市双江乡联系调运木材,由被害人黄某某负责出资[由于黄某某资金不足,找来毛某甲(别名:毛乙)共同出资],将木材运到桂林销售后获利三人平分,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文某某以购木材需要定金及办理相关手续需费用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1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的人民币共计55000元。诈骗得手后,赃款用于还高利贷借款。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文某某诈骗人民币55000元;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人民币55000元;3、被告人文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文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项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出具向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借条是为了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能够继续向二被害人行骗,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被告人文某某认为出具了借条的人民币32000元是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元给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