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悬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曾某采取先后编造帮助承租门面需支付租金、合伙投资做爱帝内衣生意、处理车辆违章记录需要费用等虚假理由,并通过伪造房产证及银行存折存款数额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共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曾某于同年5月28日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曾某给被害人陈某乙的房产证系伪造,给陈某乙的存折系真实的,但存折上的金额系伪造。(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初,其通过网络与曾某相识,曾自称是杭州市物探设计研究院驻汉办事处主任,并说自己离婚了,其当时在温州打工,对曾说想自己做生意赚钱,3月19日,其从温州来到武汉与曾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曾带其到武汉广场旁“雅黛丽”内衣专卖店,称可以出面帮其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租下,其相信了,于次日在唐家墩中百仓储对面一小旅社交给曾人民币7000元作为半年租金及押金,后其回了温州,3月28日,曾到温州找其说有襄阳的朋友可以拿到很便宜的爱帝内衣,让其和他合伙投资做内衣生意,其就给了曾人民币5000元,4月8日左右,曾又以有两台货车要卖掉,但要销掉违章记录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其借走人民币5000元,此后其花了人民币1万多元用于二人吃饭、住宿,给曾买衣服、鞋子,后曾对其说襄阳做生意赚的钱已打到他卡上,但他父亲不让用,其偷偷去银行查询发现卡上根本就没有钱,就开始怀疑曾并要曾还钱,曾以各种理由搪塞,还给其一个写有其名字的楚天星座小区的假房产证及一份人民币24万元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存折上是曾父亲的名字,其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是假的。(3)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曾某被被害人家属抓获扭送公安机关。(4)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舒成武人民陪审员:杨玉珍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