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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桂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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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红,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海英,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红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杨桂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红及其辩护人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桂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与被害人系正常借款关系。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桂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桂红虚构“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都花园”项目需购买电梯,其可以帮忙签订合同等事实,并以帮忙联系业务需要费用为由,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阳光大厦等地分多次骗取武汉市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吕某人民币160700元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乙人民币11000元后逃匿。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杨桂红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桂红的身份情况。(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重庆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杨桂红抓获。(3)书证三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协查复函(2012年10月10日)证明,该区内没有登记备案“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任何楼盘,也没有登记备案“江都花园”名称或相关名称的项目小区。(4)书证四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企业信息系统库无“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的资料。(5)书证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证明,被告人杨桂红及被害人吕某往返重庆的时间。(6)书证六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盖有“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用于签订“江都花园”项目的电梯合同。(7)书证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武汉市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8)书证八被告人杨桂红所写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桂红从被害人吕某、程某乙分别借款人民币160700元、11000元。(9)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借给吕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钱当时直接交到了杨桂红手上。(10)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程某乙的武汉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兼职推销电梯业务时,被告人杨桂红声称可以接到重庆江都花园52部电梯的生意,每部电梯可以赚5000元,后他以合伙经营该业务、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分15次左右从其手中拿走人民币16万余元,后其到重庆没有找到重庆鑫宇地产公司,也没有找到江都花园项目;电梯公司的老板程某乙也给过杨桂红1万多元钱。(11)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及证明,被告人杨桂红谎称与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52部电梯的合同,后以帮忙跑业务需请客送礼为由向其公司索要了人民币11000元。(12)被害人吕某、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均辨认被告人杨桂红系联系电梯业务的人。(13)被告人杨桂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未能指认出其口供中所提起的“重庆鑫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介绍人冉某。关于被告人杨桂红辩称其不具有诈骗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桂红所声称的地产公司及地产项目均不存在,且其骗取钱财用于个人挥霍并后逃匿。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桂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杨桂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红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桂红具有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桂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春人民陪审员:戴永刚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书记员:游向明速录员潘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