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晽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宇,无职业。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宇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白宇及其辩护人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宇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白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白宇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白宇具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梁先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焕斌人民陪审员:涂金山人民陪审员:舒成武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