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5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本案尚有部分诈骗事实难以查实,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宜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8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晓虹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