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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忞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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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书记员叶微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俞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穗月亮湾45幢501室转让并过户给徐某。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俞某隐瞒该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转让该房产为由,与该房屋承租人段某签订购房协议,从被害人段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房协议,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代理审判员:顾侃人民陪审员:沈忠贤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