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疹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瑶,化名沈彦峰、方彦、方谚,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后于2011年6月15日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瑶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书记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底,被告人方瑶通过QQ化名“沈彦峰”结识被害人汤某,并虚构其父亲是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总,与被害人汤某以谈朋友为名进行交往。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瑶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汤某处骗得现金共计3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2年2月,被告人方瑶通过QQ化名“方彦”结识被害人赵某,并虚构其父亲是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总,与被害人赵某以谈朋友为名进行交往并暂住在被害人赵某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赵家村14号的家中。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方瑶编造各种理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现金10000元,并制造赵某已知情的假象,骗得被害人赵某车牌号为浙F×××**起亚牌K5轿车,价值159300元,后以60000元抵押给王某。3、2012年6月底,被告人方瑶通过QQ化名“方谚”结识被害人姚某,并虚构其父亲是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总,与被害人姚某以谈朋友为名进行交往。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瑶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姚某处骗得现金共计20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2年4月,被告人方瑶通过QQ化名“方彦”结识被害人卢某,并虚构其父亲是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总,与被害人卢某以谈朋友为名进行交往。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瑶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得现金共计14700余元、价值250元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1部以及中兴牌手机1部,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耿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赵某、姚某、卢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档案,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方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方瑶的第二起诈骗其中20000元是其以前的欠款,被告人实得的40000元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的车辆没有损失,该部分犯罪应按实得的40000元来计算,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认为,本案的第二起诈骗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的车辆和被害人王某60000元抵押款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部分犯罪的金额应按219300元计算。被告人诈骗情节相对恶劣,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6~8年。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方瑶骗得被害人赵某的浙F×××**轿车后即将轿车私自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其中20000元抵被告人之前的欠款,被告人取得40000元后逃匿,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辩解自己付过车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2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瑶骗得轿车后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应视作对赃物的处理,该起犯罪的金额以车辆的价值来计算,公诉人认为60000元也作为犯罪金额的意见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该部分犯罪金额按4000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今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二、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