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赌博于2010年3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寿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红斌。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578-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寿某、蒋某、黄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书记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盛方、郑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寿某经事先预谋并由周某准备隐形眼镜一副,纠集被告人蒋某、黄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等人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秀小区一租房内,通过诈赌的形式从被害人俞某处骗取现金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帮助联系赌博场地及参赌人员,从中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黄某利用隐形眼镜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沈某帮助提供场地及参赌,从中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胡某纠集夏某、潘某、李某共同参赌,各非法获利30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隐形眼镜一副。现九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的赃款。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同案犯梅海峰、张伟华、周晓荣(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蒋某纠集孙跃军、任平、熊密英、俞金根、周永贤(五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林匹克大酒店棋牌室,由梅海峰、张伟华将被害人怀某带至该棋牌室参与赌博。期间,由被告人蒋某佩戴隐形眼镜看牌、由周晓荣控制遥控器,从被害人怀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蒋某分得好处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寿某、蒋某、黄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俞某、怀某的陈述,同案犯梅海峰、张伟华、周晓荣、孙跃军、任平、熊密英、俞金根、周永贤的供述,作案工具隐形眼镜一副,扣押物品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赔赃款、赃物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以诈还诈,属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寿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寿某此次犯罪是之前自己被被害人诈赌而实施的报复行为,被害人本身存有重大过错,寿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家有老小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意见,经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油车港派出所事先掌握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2012年7月25日民警未找到被告人黄某,后黄某主动联系并到油车港派出所投案;当日,油车港派出所通过嘉善县天凝派出所传唤到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胡某联系并协助公安机关联系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蒋某联系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当日,民警又联系被告人寿某后,寿某表示过几天再说。2012年8月1日,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寿某、蒋某、黄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4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另又结伙采用同样手段骗取他人钱财6万余元,数额巨大,九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寿某、蒋某、黄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均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寿某的到案属公安机关的正当传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蒋某、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寿某、蒋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寿某、黄某、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胡某、夏某、潘某、李某适用缓刑。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参与赌博亦有过错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寿某设置赌局诈骗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认为各自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采纳其余部分合理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作案工具隐形眼镜一副予以没收;退还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