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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梅海峰、张伟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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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黑皮”,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三八”,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女,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小和尚”,男,1956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八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海荣、张治清(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小斗浜21号,用事先购置的有标记的麻将牌进行赌博,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0余元。后因被人识破骗局仅得逞700余元。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蒋建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林匹克大酒店棋牌室,由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将被害人怀某带至该棋牌室参与赌博。期间,由蒋建明佩戴隐形眼镜看牌,由被告人周某甲控制遥控器,从被害人怀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0000余元。后蒋建明分得好处2000元,被告人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各非法获利3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家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均退出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怀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海荣、张治清、蒋建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财物清单,证明、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自己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梅某投案,有立功表现。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意见,经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事先掌握了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到油车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告知两人协助联系被告人梅某,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到梅某后约其到周某甲家,后梅某主动到油车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任某按民警要求联系了被告人熊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设置赌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诈骗数额6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75000余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熊某的到案属公安机关的正当传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控方有关的相佐意见不予采信。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李明玉均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今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第一起犯罪大部分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八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梅某、张某甲、周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任某、熊某、俞某、周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