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素,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专科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河北省永年县。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某的、魏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及被害人侯某某、魏某某、丁某某、武某某的、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人朱俊素及其辩护人陈光泽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俊素辩称,我借他们的款是事实,但我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据,错在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人民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裁判。辩护人陈光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以前的本金和利息了,并没有肆意挥霍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第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俊素自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以销售书籍、办公用品、修路及开展太极峰会业务等名义骗取张某某8.2万元、武某某的10万元、曹某某2万元、乔某某11万元、杨某某8万元、石某某5万元、丁某某22万元、魏某某6.5万元、田某某2万元、李某甲4万元、王某某17万、侯某某10万元、赵某某3万元,以许诺高额利息方式骗取以上13人26笔款项共计108.7万元,事实上,被告人朱俊素既没有用于销售书籍、办公用品、又没有用于门市经营、修路及开展太级峰会业务,而是骗取资金后用于其他支出。2011年3月8日后,被告人朱俊素为逃避偿还责任而不知去向,后在邯郸市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2月份,朱俊素到学校给我说通过关系争取到教育系统进购办公品的生意,且资金不够,需要借钱,我借给她1万元,后其又向我借款,我从张立申处拿出5万元、张晓露处拿出3万元借给了朱俊素,后经催要偿还了8000元,下欠8.2万元未还,自2001年2月后就找不到朱俊素了。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0年2月份,朱俊素以向全县各个学校发放书籍为借口,分四次向我借款25万元,后经催要还款23万元,现尚欠2万元未还,现朱俊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4月12日,朱俊素以通过关系承包了各个学校的文具用品,缺少资金为借口,分两次向赵某某借款3万元,后经催要无果,后朱俊素下落不明。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0年4月中旬,朱俊素找到我,说跟永年县新华书店刘秀玲合作负责全县各大学校用书的购销生意,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我出具有两张借据,借款共计20万元,后经催要,偿还借款10万元,后朱俊素躲避欠款,没有音信。5、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朱俊素找到我,说其哥哥朱春福是教育局长,向永年县各学校倒卖学生用书,向各卫生所倒卖文件柜,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四笔共计22万元,后向朱俊素催要,朱俊素更换手机号码,推拖不还。自2011年正月25日至今下落不明。6、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0年5月5日,李社茹介绍我与朱俊素认识,朱俊素称其哥哥为教育局长,其通过关系向各个学校供应课外书,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借款1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朱俊素下落不明。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5月5日,通过乔某某认识朱俊素,分两次借给朱俊素8万元,后向朱俊素多次催要无果,现无法联系上朱俊素。8、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0年5月10日,丁某某找到我说,朱俊素可以向各个学校倒卖学生用书,向各卫生所倒卖文件柜,还有门市,我借给朱俊素款5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后朱俊素无法联系。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0年7月6日,通过乔某某介绍认识朱俊素,朱俊素称向各个乡镇倒卖铁皮箱,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5万元,经催要偿还4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还,后朱俊素拒不见面,无法联系。10、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0年8月份,通过马彩平介绍认识的朱俊素,朱俊素说向各个学校订做桌子椅子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经催要偿还1万元,下欠2万元未还,后朱俊素下落不明。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9月9日,朱俊素找到我说其通过关系争取到太极峰会服装业务,需要资金,先后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我交给朱俊素三笔款项共计27万元,后经催要偿还10万元,尚欠17万元拒不归还,后朱俊素手机打不通,也找不到她。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9月12日,朱俊素以向各个卫生所送文件柜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向我借款6万元,经催要偿还2万元,下欠4万元经催要不还,现无法联系朱俊素。1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0年11月份,朱俊素以其侄子是书记能承包修路工程,而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后多次到单位找朱俊素,见不到人,现朱俊素杳无音讯。14、被告人朱俊素向各被害人借款时出具的相关手续,与各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一致。15、卖房协议,证实朱俊素与李某乙夫妻于2011年1月28日将四季春城房产一处作价35万元卖给了庞某某。16、卖车协议,证实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将长安奔奔轿车以2万元卖给了朱某某。17、永年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证明、被告人朱俊素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俊素的身份情况。18、证人李某乙证言,我与朱俊素系夫妻关系,朱俊素向别人借款之事,我不清楚,朱俊素自2011年3月8日就失踪了,我已向临名关派出所报案了。我与朱俊素现有一套住房,位于永年县政府招待所,2009年在四季春城购买楼房一处,后于2010年底作价35万元卖给了庞某某,2010年7月份买了一辆尼桑轿车,作价12万元卖给了李某丙,2007年12月份买了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于2010年10月份作价2万元卖给了朱某某,2005年朱俊素与其表哥常某某合伙经营的五月文具门市,于2010年底抽回资金9万元,退股了。另外朱俊素还通过我以进购教育局发放书刊名义从我单位同事处借款40万元,其中借庞某某25万元,将四季春城房产卖给了庞某某,庞某某又付给我10万元,其中还给了武某某的5万元,王某某2万元,剩余3万元加上卖尼桑轿车的10万元,奔奔车的2万元,共计15万元,还给借我同事15万元,其中姚红旗2万元,李辉5万元,李某丁5万元,郝亚宁4万元。19、证人庞某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朱俊素的丈夫李某乙找到我,称朱俊素通过关系往教育局倒书,资金不够,分两次借给李某乙25万元。后向李某乙催要未还。2011年1月28日,李某乙将他位于四季春城的房产一处以35万元卖给了我,我又付给了李某乙10万元现金。20、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年底,李某乙给我打电话称朱俊素让李某乙借同事的40万元一直未还,现在债主催的特别紧,让我给凑10万元,我将10万元给了李某乙,2011年正月,我问李某乙要钱,李某乙说至今朱俊素还没有给他钱,3月份,李某乙说朱俊素失踪了,朱俊素还借别人好多钱,债主都找到家里了,后我和李某乙商量把李某乙的尼桑牌小轿车抵帐,李某乙于2000年还借我款2万元,后该尼桑牌小轿车做价12万元顶帐给我,并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1、证人齐某某证言,2010年11月份,朱俊素向我借款5万元还武某某的钱,当时朱俊素说借武某某的20万元,武某某的要的紧,并且让我管这个事,我便和武某某的商量,先还5万元,等到第二年即2011年3月1日再还清,当时武某某的同意了,是我拿出的5万元当着朱俊素以及武某某的妻子的面给了武某某的。后来朱俊素就找不着了,和她联系过两次也是用的别人手机打的,我问朱俊素在哪儿,朱俊素没有说。22、证人常某某证言,我的五月办公文具店是从2006年开始经营,经营后朱俊素就经常到我门市帮忙,到2010年11月份左右,我给了朱俊素6.5万元,以后朱俊素和五月办公文具店就没有关系了,而且朱俊素借的钱也没有用到我的五月办公文具店。23、证人李某戊证言,在2011年1月份学校放假时候,听说经常有人来找我妈妈要钱,我妈妈没有钱还给他们,2011年2月底我去学校上学,听我爸爸说我妈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在10月份左右我妈妈用公用电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好好照顾身体,过了约5天我妈妈又给我打电话说想到我身边照顾我,在我学校附近租一套房子住,大概住了两个月后,我妈妈给我打电话说外面有人找她,后来听说她被公安机关带走了。24、证人朱某某证言,2010年12月10日,李某乙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长安奔奔小轿车,车牌照号为冀DEY6**,并签有协议。25、证人李某丁证言,2010年7月份左右,李某乙找到我说有急事需要借5万元,我问他干什么用,他没告诉我只说用一个月就还,并出1.5分利息。我和李某乙平时关系不错,就在一个星期左右后的一天,到建行取出5万元借给李某乙,李某乙在建行当场给我写了借条,过了一个月后我找李某乙要钱,李某乙称手里没有钱,让我再等等,一直到同年12月份左右,李某乙才将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4000元还给我,我便将借条给了李某乙。26、证人顾某某证言,朱俊素于2011年2月14日借我3万元时将她的工资卡抵押给我,卡是中国银行的,卡号是×××,先后取款8次,共计1.6万余元。27、被告人朱俊素供述,我对借各被害人款项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借他们的款没有投资进购书籍、办公用品和门市经营,也没有用于修路及开展太级峰会业务,而是用于日常开支及偿还他人本金和利息了。现在我没有个人财产,我出去后会还他们的,现在无力退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朱俊素当庭供述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据,经查,被告人朱俊素确是以借据的形式从他人手中获取钱财,但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更重要的是以其行为分析判断主观目的,本案被告人朱俊素从被害人手中获取钱财时均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且获取钱财后在较短的时间内既未用于投资,又未能提供财物的合理去向,导致钱财无法归还,而后逃避偿还责任,不与被害人相见,被告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证实了被告人朱俊素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俊素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俊素诈骗数额为108.7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朱俊素多次诈骗他人钱财,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人朱俊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俊素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俊素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俊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代理审判员:刘爱香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