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永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9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泽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光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意志帮助被害人进行理财。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92,400元,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人宋某某按照被害人的意志投入两个公司进行理财的19,000元和32,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外被告人主动还款5,000元,也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生命人寿邯郸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40年1月25日是),以高利帮助其理财为由,采取刻假章、伪造交款单位和他人签名的手段骗取刘某甲92,400元,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据,约定利息四分,期限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收到该款后,为了牟利,通过田某某将19,000元投入到山东临沂的佳盟矿业,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该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经赵某某介绍,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天津能达长基私募股权基金3万余元。期限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宋某某推拖不还,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还款5,000元。剩余赃款68,400元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收条,证人武某某、刘某乙、胡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田劲峰供述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印章、交款单位及他人签名的方法,谎称其是生命人寿邯郸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92,400元,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七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数额为92,40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被人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应当扣除被告人诈骗数额56,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对象、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武志崇代理审判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