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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群与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民初字第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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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委托代理人:廖品利。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

原告王群与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群及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廖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群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将其斯巴鲁汽车4S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按1000000元结算。工程开工后,因增加工程量,诉争工程新增造价169367元,故诉争工程总造价合计1169397元。嗣后,原告依约如期完工,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47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760元及逾期利息20164.91元(暂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之后据实结算)。原告王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24页,证明诉争工程总造价是按照1000000元计算,新增的工程量按照签证另行结算的事实。2、电器工程签证单3份3页、电器工程预算书1份8页、通道雨棚预算书1份4页、签证单2份2页、维修车间预算书1份4页、签证单1份1页,证明诉争工程实际新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69367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潢款234760元,该款项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勇以及现法定代表人黄辉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顺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将其斯巴鲁汽车4S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按1000000元结算。工程开工后,因增加工程量,工程新增造价169367元。嗣后,原告依约如期完工,诉争工程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34607元,尚欠工程款2347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已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群工程款234760元,并支付利息(234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华

书记员:郑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