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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年芳与钟成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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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年芳,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钟成明,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年芳与被告钟成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芳,被告钟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年芳诉称:2009年底,原告经人介绍,把和平花园30幢403室的家具及门的油漆项目交被告装修,完工后,原告发现家具和门的油漆表面疙疙瘩瘩,电视柜等家具油漆表面至今还存在未干现象,报纸黏在三间卧室的木地板和家具上无法清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根原告造成极大不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重新维修费2000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租房费用每月320元,至房屋维修结束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钟成明辩称:原告的房屋原是他人装修的,因原告不满意,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被告认真地为其重新维修,原告表示满意,当被告向原告索要报酬时,原告以维修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兵多次到被告处吵闹,被告无奈按照云、安高的要求写了一份说明,未想到原告竟以此说明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平花园30幢403室房屋权利人是张年芳。张年芳购房后,请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张年芳对装修中的油漆效果不满意,2009年底,经人介绍钟成明对张年芳的房屋进行重新油漆。由于被告工作疏忽,将张年芳的家具、门、木地板等出现油漆半年未干、黏纸等现象。2011年6月23日,钟成明出具一份说明,认可油漆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租住蔡善龙的房屋,每月320元,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钟成明所写的说明、收条、房产证、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张年芳将房屋装修中的油漆工作交给钟成明重新油漆,由于油漆结果存在缺陷,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居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房屋重新装修约10000元,租房时间按一年计算,为384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及精神损失费3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水电费收据,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年芳人民币13840元;二、驳回张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钟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梅宝审判员:王卫东审判员:钟成胜

书记员:干思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