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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某与谷城县××商业××责任公司、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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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谷城县××商业××责任公司(以下称嘉××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隆盛××)。住所地:武汉市××××大道。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南某。被告伍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嘉××公司、鑫隆盛××、潘甲、南某、伍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鑫隆盛××的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公司、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鑫隆盛××、潘甲承接嘉××公司开发的东方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南某,南某扣除部分利润后又以直接费的形式转包给我施工。同年11月11日,我与南某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甲装承包合同,对承包工程的地点、工程乙、总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4日,我在施工中,鑫隆盛××、潘甲又增加了部分工程乙。2010年1月20日前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我多次找鑫隆盛××、潘甲、南某索要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嘉××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为由互相推诿拖延至今,南某、伍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某、伍某某立即支付我装修工程款13.3万元及违约金3.86万元,判令鑫隆盛××及潘甲立即支付我装修工程款1.03万元、违约金2060元,均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嘉××公司对鑫隆盛××、潘甲、南某、伍兰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嘉××公司、鑫隆盛××、潘甲对南某、伍兰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产生的实际支出费971元及代理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方某担。

被告潘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黄某某,与他也没有合同和业务关系。合同最初是与徐某某签订的,后来我把他们清场,以个人名义与南某签订合同,非公司行为。与南某签订合同后,我把原来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撕掉。原告黄某某现已从我这儿领走工程款6万元。被告南某辩称:2009年3月,嘉××公司王斌聘我为该公司酒店装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此期间,我认识了鑫隆盛××及其法定代表人潘甲。后甲太公司资金不到位,我辞职离开。潘甲在施工期间请我帮忙联系施工队,我便先后介绍徐某某、沈某某、黄某等到东方酒店施工,工程工价由他们自行协商。由此,徐某某和潘甲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徐某某、沈某某与潘甲发生矛盾,我几次到谷某参与调解。2010年上半年,徐某某、沈某某与潘甲中止合同,黄某某作为徐某某下属的施工班组自然也中止施工。当时地面钢板的铺设、墙体的装饰等施工内容都未完成。潘甲、徐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及我经核算,潘甲分别欠徐某某工程款2.7万元、欠沈某某6.5万元、欠黄某某7万元。因潘甲、黄某某之间互不信任,我作为双方的朋友,由潘甲出具欠我7万元的欠条。而我则把7万元的欠条以及徐某某与潘甲更改后的合同交给黄某某作为依据,并把原徐某某与黄某某的施工合同上改成我的名字。我先后付给黄某某4.2万元,实际欠款2.8万元。其间,由于黄某某施工完成的钢结构雨棚漏水,玻璃不断破损,潘甲要我通知黄某某返工维修,因黄某某拒不返工,潘甲拒付后期尾款。不得已我让黄某去拆除100余某某的玻璃重新安装,费用共计4000元。后因钢托架变形,又把全部顶面和钢托架拆除,该工程由谷某的项某某负责返工重做,费用十万余元。我与伍某某系同居关系,此事与她无关。被告伍某某、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嘉××公司与鑫隆盛××经协商,嘉××公司将其东方国际大酒店十四楼、十五楼约330㎡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丙包给鑫隆盛××,同时聘请南某作为该工程监管人员。后鑫隆盛××通过南某将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某。原告黄某某系徐某某的施工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甲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某某所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甲装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施工。上述工程丁建筑面积约330㎡,约定工程造价计款19.3万元。后因工程乙增加,经潘甲和黄某某协商,增加工程费用1.03万元,以上合计20.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分别从徐某某、南某、鑫隆盛××处领取工程款合计13.38万元。2010年5月1日,东方国际大酒店开始营业,但黄某某所承建的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10年6月3日,嘉××公司以黄某某施工的顶层钢结构玻璃不断破碎,钢托架变形为由,给鑫隆盛××下达一份工程戊系单,要求其七日内返工并上报完工时间。黄某某未在期限内返工,后乙联系案外人黄某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2010年7月21日,由于在施工管理及资金利用等环节出现诸多问题,鑫隆盛××的法定代表人潘甲在南某的协调下与黄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沈某某协商后形成合意,鑫隆盛××与徐某某,徐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工程丙包合同终止。鑫隆盛××法定代表人潘甲将原与徐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甲装承包合同变更为南某,徐某某也将原与黄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甲装承包合同变更为南某。合同变更后经结算,潘甲同意支付黄某某工程款7万元,此款交由南某转付给黄某某。潘甲对南某出具欠款条据一张,载明“今欠南某十五楼(东方嘉太)工程款柒万元”。南某将上述变更的二份合同及潘甲出具的欠条一并转交给黄某某。另查,潘甲出具7万元欠条后,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在潘甲处领取工程款4000元;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3月15日在南某处分别领取工程款1.2万元和1万元,下欠4.4万元。原告因此产生交通费2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隆盛××在承包嘉××公司十四楼、十五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黄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黄某某承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嘉××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于2010年5月1日已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所承接的工程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0年5月1日。对于原告黄某某所完成工程乙的工程款,被告鑫隆盛××的法定代表人潘甲在被告南某的协调下于2010年7月21日与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沈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即潘甲同意支付给黄某某7万元,此款由南某转付给黄某某。同时,潘甲对南某出具欠款条据一份,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南某亦将变更的二份合同及潘甲对其出具的欠条一并交与黄某某,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黄某某分别从被告潘甲和南某处领取工程款合计2.6万元,下欠4.4万元。现原告黄某某要求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在变更后的合同尾部擅自加注20%的违约金,是其单方面行为,不属当事人的合意,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从原告黄某某主张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黄某某要求伍兰某某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伍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且黄某某也未能提供南某与伍某某存有婚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嘉××公司对被告鑫隆盛××、潘甲、南某、伍兰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甲系被告鑫隆盛××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鑫隆盛××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潘甲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某某因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应酌定为211元,原告黄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甲辩称与南某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此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44000元,交通费211元,合计44211元(其中工程款44000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鑫隆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074元,被告南某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华兰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陈华锋

书记员:程波乐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