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普尧。原告袁秀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清清。被告杭州九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
原告李普尧、袁秀雅诉被告杭州九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圣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尧、袁秀雅的委托代理人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圣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云霞连园小区10幢4单元11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同日原告袁秀雅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1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但直至工期结束,被告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装修预付款15000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且约定了施工工期和工程预期违约金。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袁秀雅已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亦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李普尧、袁秀雅与九圣装饰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九圣装饰公司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云霞连园小区10幢4单元11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对装饰施工内容、工程合同价款、总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袁秀雅向九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军支付了装修预付款15000元,合同落款处备注有“装修首款当日已付清”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侯军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进行装饰装修投入,收取的15000元装修预付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普尧、袁秀雅与被告杭州九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杭州九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普尧、袁秀雅装修预付款1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杭州九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倪晓花
书记员:寿金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