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渠。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负责人:周学文。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军。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建坤。
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八柯桥分公司)、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后变更为夏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蜂,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尚未进行工商注册、以恒八快捷酒店绍兴柯桥店名义的第一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恒八快捷酒店绍兴柯桥店整楼装修(具体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和包安全,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每个房间9375元及20000元消费券,暂定房间数112间,具体以实际房间数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总价20%,工程开工后30天支付总价的20%,工程开工后60天支付总价20%,工程开工后90天支付总价2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即开始组织原告进场施工,但第一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材料无法及时到位,五金材料更是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定装修的112间房间也增加到了139间,才使得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才将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第一被告正式营业。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429105元及相应利息计人民币21373.4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20000元消费券;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垫付款计人民币8069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的,该装修施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5万元整(包含2万元消费券)。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需要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恒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军以恒八快捷酒店绍兴柯桥店名义(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恒八快捷酒店绍兴柯桥店。承包范围:约面积3900平方米按恒八标准装修成快捷酒店。工期,从2011年2月26日开工至2011年5月30日完成。合同价款:按每个房间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的单价(包括大堂、员工区附房等酒店相关配套),暂定112间,共人民币1030000元,另加20000元消费券结算,乙方装饰完成后按实际房间数结算。第六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乙方应严格按工期进度施工。由于甲方原因或国家政策调整造成延期施工或中断施工,经甲方签字确认以后相应推迟竣工日期,但施工总日历天不变,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断施工则竣工日期不变。合同工期内如遇下列情况暂停施工,经双方协商签署书面意见(不得事后补签)可作为顺延工期:1.重大的设计变更而直接影响到施工进度;2.工作日停水、停电、连续8小时以上则工期顺延一天。”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总价20%;2、工程开工30天内再支付总价20%;3、工程开工60天内再支付总价20%;4、工程开工90天内再支付总价20%;4、工程经恒八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1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5%一年全额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3.1条还规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如消防手续等所有手续或甲供材料等原因所造成工程竣工逾期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5月10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6月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6月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6月19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3020元,7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7月11日支付工程款2500元,7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元,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8月21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9月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9月2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9月10日支付消费券5000元,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8000元,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76520元,支付消费券5000元。诉争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诉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人为丁向阳的收条、收款人为虞水鑫的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网银交易记录、消费券收条,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军于2011年2月25日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忠军作为恒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恒八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恒八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八柯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实地踏勘,用于营业使用的酒店住宿房间为112间,另有公共卫生间、行李房、配电房、工作间、消控室、餐厅、厨房、仓库间、通信设施间、蓄电池房、员工宿舍等,现双方对房间数量产生异议,原告主张房间数应将大堂、员工附房、配电房等全部计算在内,共计为139间,被告恒八公司认为房间数应为112间,大堂、员工区附房等是附属工程,不单独计算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诉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应按112间房间计算,理由在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按每个房间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的单价(包括大堂、员工区附房等酒店相关配套)计算,从该条款词句看,大堂、员工区附房明显不能等同于房间的概念,且双方装饰、装修的酒店工程主要用于营业使用,结合本院实地踏勘的情况,诉争工程中的每个酒店住宿房间均包括了单独卫生间,与公共卫生间、行李房、配电房、工作间等设施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房间理解为营业使用的酒店住宿房间亦更符合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目的。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认为系在施工中作了加层、隔断等,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房间数增加到139间,但其并未提供工程量增加的联系单等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并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的证明目的,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因工程量增加导致房间数由112间增加至139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诉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1050000元(含20000元消费券)。关于被告恒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恒八公司认为已付款项应为887820元,包括垫付的墙纸施工费12800元及支付的木工费1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恒八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条又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和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恒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76520元,消费券5000元。被告恒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3480元及消费券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恒八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恒八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格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5%一年全额付清。因本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已于2011年7月10日开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应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总计95%的工程款,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后又陆续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为:以25248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7月11日一日;以249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以24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19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以18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日;以16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计算2011年9月2日一日;以13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以130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以120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至;以325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至。因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20000元消费券,故该20000元消费券不列入欠付工程款项利息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龙骨、大吊、中吊、吊杆、对销丝、螺丝帽、膨胀、水泥板螺丝等材料款项,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方提供的五金件范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80元,并偿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248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计一日;以249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以24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19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以18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日;以16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计一日;以138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以130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以12098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至;以325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消费券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绍兴县三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被告杭州恒八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鸿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