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DANXU(中文名徐丹),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张明珠,女,1983年3月4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寺路**。被告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经路**。转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ANXU(徐丹)与被告天津市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北京分公司)、被告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煜昌、郭春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NXU(徐丹)转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得宝北京分公司、被告家得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ANXU(徐丹)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x园x室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90日,即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10日。工程款为66438.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40512.28元,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23045.68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880.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40512.28元,并陆续购买了装修材料123004.4元。2009年4月7日,因被告一施工失误将楼下1601业主古屏风损坏,原告代被告一赔付1601业主18000元古屏风维修费用。此后,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不断发生被告一违规作业给楼下1601业主房屋造成漏水的情况,以致物业公司责令在上述问题未解决或达成协议前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一解决此事,可被告一态度强硬,从2009年11月起,该工程已全面停工。原告委托百万庄监理公司对被告一已完成之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以明晰双方之权责,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施工合同》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明确表明拒绝原告及楼下业主的损害赔偿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2、被告一返还不合格之工程款20147.75元、返还因被告一野蛮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返还工程款折扣7539.02元;3、被告一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6575.47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1月26日共200天,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4、被告一支付延误工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000元;5、被告一支付监理费4000元;6、被告二对上述各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DANXU(徐丹)(发包方,甲方)与家得宝北京分公司前身天津家世界家饰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x村x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9906090075),约定: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2009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工程造价66438.68元(人工费57614.20元、管理费6615元、税金2209.48元);报价单由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报价单应当与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本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开工三日前支付55%工程款40512.28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工程款23045.68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2880.71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同日,DANXU(徐丹)(发包方,甲方)与家世界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乙方)还签订《补充条款》、《预算报价费用组成表》、《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人工费优惠金额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之内办理返还甲方手续,外购材料涉及的人工费不享受折扣优惠,甲乙双方决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预算报价费用组成表》确认工程总造价包括人工费57614.20元、管理费6615元、税金2209.48元,代购材料费136188.20元,两项合计合同额为202626.88元。《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在家得宝商店内购买材料,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工程材料预算》内容进行购买,如甲方变更需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免费代购材料金额136188.2元;为确保甲方施工过程中的整体装修质量及施工工期,甲方在施工中所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按实际设计图纸方案在家得宝商场内购买(必须通过家饰会员卡运作),同时享受材料费9.7折优惠。代购材料金额的统计以结算时家饰会员卡数据为准。甲方所办理的商务卡、会员卡由乙方保管,乙方需全程陪同甲方在家得宝商店内选购材料,并协助甲方在银台办理结算手续;物业部门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和押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如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物业部门罚款或扣罚押金的损失由乙方承担。DANXU(徐丹)并提交以下证据:《家得宝装修设计中心促销活动》确认单,内容为:活动时间: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11日,活动代码:DEC020090213A;所有在活动期间签定(订)定单并在4月10日前签定施工合同交纳首期款的客户:...预算材料金额同时决算材料金额9万元以上,人工费6折+管理费8折;细则:客户材料消费必须通过贵宾卡运作;人工费折扣在竣工结算后返还...;决算同时享受①定金双倍返还②管理费折扣。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签章。2009年2月28日,DANXU(徐丹)向家世界北京分公司支付测量费、设计定金共计900元。2009年4月10日,徐丹支付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工程首付款40512.28元,并陆续购买了装修材料123004.4元。2009年7月30日,因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在装修中将涉案房屋楼下业主古屏风损坏,其与DANXU(徐丹)协商约定:徐丹提前支付其第二次工程款18000元,其当天给楼下业主18000元古屏风维修费。徐丹当日给付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工程款18000元。2009年12月11日,DANXU(徐丹)委托具有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的北京百万家园室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勘察了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并核算了工作量。2010年1月15日,该公司出具含以下内容《勘察报告》:工程现状:此工程于2009年4月13日开工至今,工程现状如下:墙面石膏层找平完成;顶部石膏板造型(除厨房)基本完成;水路改造完成,电路布线完成;主客卧室地面找平完成;主卫墙地砖未铺贴;墙地面防水完成;客卫墙地砖部分铺贴;厨房墙地砖部分铺贴。勘察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勘察结论:所勘察装修项目不符合验收标准。该报告并附有涉案房屋《工程量核算单》。DANXU(徐丹)支付装修检查费2100元。根据该报告及双方合同所附《报价表》,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为14168.49元,不合格工程价款为5979.26元。2010年1月26日,DANXU(徐丹)委托律师就装修纠纷向家世界北京分公司以快递形式发出如下律师函:本工程应于2009年7月10日完工,可事实上,工程至今仍搁置未果,施工工人更是不知所踪;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返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未完工和不合格工程之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65000元,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装修合同》解除日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25911元等费用合计142911元;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起,《施工合同》解除。另查,家世界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家得宝北京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促销确认单、《预算报价费用组成表》、《家得宝家饰装饰有限公司款项收取通知单》、收据、消费清单、《天津市家世界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与徐丹关于房屋装修过程中引发问题的解决方案》、《收条》、《施工管理技术协议》、《装饰工程检查验收委托书》、《勘查报告书》、《监理单位资质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监理费收据、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等,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之律师函,且其解除理由充分,有事实依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未收到该函,本院根据市场情况,推定该函于发函之日起第七日送达被告。双方合同已于该函到达之日解除,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返还不合格工程之工程款、工程款折扣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延期违约金、监理勘验费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延期违约金。其主张返还因被告野蛮施工造成的损失18000元之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款为工程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更正后予以支持。其主张物业费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超出对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系被告二之分公司,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DANXU(徐丹)与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解除;二、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DANXU(徐丹)不合格工程之工程款二万零一百四十七元七角五分;三、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DANXU(徐丹)工程款折扣七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二分;四、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DANXU(徐丹)预交工程款一万八千元;五、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DANXU(徐丹)延期违约金二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六、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DANXU(徐丹)装修检查费二千一百元;七、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就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前述给付义务对DANXU(徐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DANXU(徐丹)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公告费560元,由DANXU(徐丹)负担954元(已交纳),由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负担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天津市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装修分公司、天津家得宝家饰装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DANXU(徐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炜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郭春萍
书记员:董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