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乙,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丙,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丁,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戊,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庚,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辛,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胡某,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及第三人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及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秋利、董某丙的父亲董彩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董东山于2009年3月11日去世,原告的母亲孟翠芝于2012年8月1日去世。董彩生于2002年9月26日去世。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东新街****的房院系董东山与孟翠芝夫妻的共同财产。董东山去世前没有立书面遗嘱,孟翠芝2012年4月24日立有遗嘱一份,决定将自己在上述房院中的全部房产份额都有原告继承,2012年9月24日,原告及五姐妹达成协议,五姐妹将自己应当继承父亲董东山的房产全部转赠给原告继承。原告的父母生前有遗愿将自己名下的土地建房全部给原告。
被告董某丙、董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损害了合法继承人胡某的继承权,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开平区双桥乡冲劲里村东新街11排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其中1991年由答辩人之父董彩生和母亲胡某所建的四建新房,由于存在三次继承,因而不是孟翠芝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董东山名下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平区双桥乡冶里村东新街11排1号1991年新建的四间房屋,不属于董东山与孟翠芝的遗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遗产范围的主张。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张虎到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等。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5484号)请病假。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医生签字等认为其采取虚假“诊断证明书”骗取病假及医疗待遇为由,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发现0005484号诊断证明书无医生签字,被告找到该医院说明情况并补开了2012年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0000984号)。2012年8月9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证明信,证明0005484诊断证明书为该院出具,但诊断医生喻昌利没有签字无效,补开的0000984诊断证明书为该院医师喻昌利开具,并有医生签字医院加盖公章。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以此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7月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经济损失等。2012年9月3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仲裁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2655.08元,加班工资17119.55元,病假工资2727.7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虎与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在唐山市营业所从事销售工作,事实清楚。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5484号)请病假。被告非医疗专业从士,当发现诊断证明书有误后找到医院说明情况并由该院诊断医生补开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是诊断医生的失误造成0005484号诊断证明书医师本人未签字,非张虎的过错。原告未告之被告诊断证明书无效,自行认定其为虚假无效,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张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公休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被告张虎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963.36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80.29元/月。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为62655.08元(1999年9月至2007年12月计8.5个月,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计4.5个月×2倍)。公休日加班工资为17119.5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公休日计52天×2倍)。病假工资2727.72元。原告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虎经济补偿金62655.08元,加班工资17119.55元,病假工资2727.72元,合计825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