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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等与王某某继承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磐民一初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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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几。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庚。原告张某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连城,磐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几、张某庚、张某辛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几、张某庚、张某辛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几、张某庚、张某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几、张某庚、张某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几、张某庚、张某辛承担。

代理审判员:张嘉辉

书记员:房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