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某乙,女,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郭某丙,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之女。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执行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某之夫郭某丁(因意外死亡)名下银行存款370049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梅根生
书记员:刘山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