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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郭某甲、胡某甲、郭某乙与孙某、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2013)鸠执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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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某乙,女,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郭某丙,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之女。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执行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某之夫郭某丁(因意外死亡)名下银行存款370049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梅根生

书记员:刘山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