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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张古泉申请执行张古秀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纳溪执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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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古泉。委托代理人张俊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古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古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古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古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拥有一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共同共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张古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古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古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袁小云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韩本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