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古泉。委托代理人张俊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古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古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古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古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拥有一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共同共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张古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古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古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袁小云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韩本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