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森源家具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为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组织机构代码L0662424-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好来雅羽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夕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森源家具广场(下称市森源家具广场)诉被告安徽好来雅羽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好来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好来雅羽绒公司到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六安市长安路的550M2家俱仓库一处,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支付租金,无任何违约行为。然未曾料到的是,被告提供的出租房屋竟然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8月19日17时左右,租赁房屋大梁突然断裂,导致屋顶坍塌,将原告堆放在仓库里上百件家俱全部砸毁,损失达十几万元。幸亏当时仓库管理人员不在屋内,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三里桥派出所报案并申请公证处去现场保全证据,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13833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状况;证据2、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550M2大车间用作家俱仓库,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证据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支付了该年的全部租赁费50000元;证据4、公证书,用于证明上述房屋倒塌后,原告申请公证处及时到现场对倒塌房屋、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拍摄、录制光盘并出具了公证书;证据5、仓库倒塌损坏物品清单,用于证明受损物品总价达138337元,其中托运费、搬运费4800元不在鉴定范围;证据6、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受损物品由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72849元。证据7、(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出租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2011)六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否定,仅认定鉴定的程序上有错,所以发回重审;证据9、皖百友(2012)资鉴字1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发回重审以后,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72115元。
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辩称: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义务属于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而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答辩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房屋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结论是由于使用期间未能对屋面渗漏进行及时维修,使木屋架支座处长期受潮腐朽所造成。所以我们认为支架倒塌的原因不在我方,而在被答辩人方。3、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答辩人的受损得出了客观科学的结论,其损失金额也只有72115元,所以综上三点,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针对自己抗辩提出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义务是承租人承担,从租赁情况看,2008年就开始承租,但在2010年8月,因承租方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所以造成房屋倒塌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厂房屋面倒塌主要是使用期间未能对屋面渗漏进行及时维修,使木屋架支座处长期受潮腐朽所造成,查明了房屋倒塌的原因。原、被告2007年12月签订合同,2008年原告使用,长达3年时间,使用者没有进行维修,应当由本案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举证、质证,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证时只有一方到场,违反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鉴定书,勘察时涉案当事人应到场并签字,程序严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我们认为清单只是送过的东西,以这些为鉴定依据有问题,我们在有异议的七日内向法院技术室提出重新鉴定,我们写了书面申请,但之后未有答复;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判决书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该判决书即丧失了法律效力,更何况原审判决对房屋倒塌的原因没有确定,原告代理人以此为依据,理由不充分;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方出租的房屋,出租方有义务证明该房质量是合格的,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提供房产证,也没有相应的竣工合格证明来证明房屋质量是合格的;2、对于房屋倒塌原因的鉴定报告,我们也有异议,本次鉴定依据的所谓房屋支架,并不是原来的房屋支架,是维修以后的房屋支架,原来倒塌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时间已经经过了一年多,倒塌的现场和大梁均不复存在,即使是当时的,材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就从鉴定的结论来看,是使用过程中木架经过长期受潮,但原告是从2008年使用该房屋的,在此之前,房屋支架就已经受潮了,木结构的腐朽也并不是一、两年就能达到的。我们在该鉴定结论出来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的《复函》也不能明确受潮时间有多长,鉴定单位也不能证明这个房屋是何时存在的,倒塌的大梁就是当时的大梁,还有是原告使用期间所造成的。
经举证、质证,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公证书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但审理中双方均对按公证书所列清单进行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就维修责任约定不明,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也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及其后的《复函》,无法达到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5日,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与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将其位于六安市长安路的大车间以东约550M2提供给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作为家俱仓库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租金50000元,其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租赁期间自觉依法自主经营,所发生的房、、地产税公共关系费、消防费、房屋维修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按约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8月19日17时左右,由于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提供的出租房屋大梁突然断裂,导致屋顶坍塌,将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堆放在仓库里上百件家俱砸毁。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及时向三里桥派出所报案并申请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去现场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0)皖六皋公证字第12097号公证书。本案原审期间,经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的申请,本院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家俱损失进行了鉴定,2010年12月2日该中心以金价证(20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被砸毁家俱总价款为72849元。因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本院在重审期间,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3日以皖百友(2012)资鉴字13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标的物损失价值为7211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在重审期间,本院还根据被告安徽好来雅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厂房屋面局部倒塌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12BSE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调查、实测结果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综合分析,厂房屋面倒塌是在使用期间未能对屋面渗漏进行及时维修,使木屋架支座处长期受潮腐朽所造成。原告市森源家具广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所对原告的异议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复函》,答复中3.被鉴定房屋的建成年代由被告方现场提供,被告方对提供材料承担责任;5.对于房屋何时渗漏及木屋架支座何时起受潮腐朽应在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并保留相应证据;根据现有国家规范不能确定具体受潮腐朽的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房屋何时受潮腐朽及厂房屋面局部倒塌原因;二、房屋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责任由谁承担;三、本案诉争损失的数额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租赁厂房屋面局部倒塌原因已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鉴定,是由于在使用期间未能对屋面渗漏进行及时维修,使木屋架支座处长期受潮腐朽所造成,但不能确定具体受潮腐朽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兼出租方以及本案的申请鉴定方,对屋面渗漏及受潮时间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第六条产生不同的解释。原告方认为该条仅对房屋的维修费用由谁承担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维修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维修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约定不明的,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维修责任,故被告应对其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房屋木屋架支座断裂导致原告家俱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以该条已明确房屋维修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交易习惯其维修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并在提供出租房屋时,对标的物的状况履行合理的提示义务,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且维修责任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承租方,对承租房屋的安全使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出现的如房屋漏雨等安全隐患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出租方及时予以处理,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审理中原、被告举证情况,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受损物品在本院重审期间经依法重新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好来雅羽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森源家具广场家俱损失72115元的50%计3607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森源家具广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11800元计1487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森源家具广场与被告安徽好来雅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卫东审判员:戚仁元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陈养勇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租赁合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