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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顾金星与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4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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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金星,系西安市雁塔区中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曾玉书。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法定代表人:罗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金星与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星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因承建西安曲江华侨城项目劳务需要,与原告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丝杠以及山型卡等建筑物资用于华侨城项目,双方对租赁单价以及租金的支付,物资返还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给被告供应物资,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下欠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下欠租赁费达成结算汇总单,该汇总单载明了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资的总数量以及使用后已经返还的数量,同时也载明被告未返还的钢管15155.1米,扣件21940个,山型卡3630只,丝杠263个,截止2011年12月14日尚欠租赁费200572.39元,被告定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200572.39元以及赔偿款344801.50元,若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物资赔偿款,租赁费按照原合同规定继续计算。因被告违反诚信,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物资赔偿款以及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77368.93元(截止2012年7月9日),以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155.1米,扣件21940个,山型卡3630只,丝杠263个(价值344801.5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支付未返还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直至将所有物资返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百分之三十的租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承包的工程是在2012年1月31日完工,租赁费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就丢失物资已经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要求返还物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西安华侨城项目需要,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山型卡等建筑物资,租赁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丝杠0.040元/个/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租赁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指定材料员刘志辉或吴显科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生效。租金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百分之七十租金,所剩百分之三十租金在本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追讨租金。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使用后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还给原告。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华侨城项目部租赁物资结算汇总单,该汇总单中除载明租赁物的送货数量、退货数量、未返还数量外,还载明欠租以及付款明细:即2010年12月22日,收押金20000元一、2011年1月25日应付租金13657.74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二、2011年2月25日应付租金6874.96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三、2011年3月25日应付租金30138.95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四、2011年4月10日被告付租金30000元2011年4月25日应付租金75724.13元,被告当月未足额付租金五、2011年5月25日应付租金86618.99元,被告当月未足额付租金2012年5月27日付租金50000元六、2011年6月25日应付租金95959.95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七、2012年7月8日被告付租金10000元2011年7月25日应付租金90007.22元,被告当月未足额付租金八、2012年8月11日被告付租金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应付租金78393.35元,被告当月足额付租金九、2011年9月25日应付租金62108.11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十、2011年10月25日应付租金43750.2元,被告当月未付租金十一、2012年11月7日付租金140000元2012年11月9日付租金6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应付租金27388.39元,当月足额付租金以上明细,其中6笔未按约定付款,2笔未足额支付,仅2笔足额付款。汇总单记载,被告仍下欠租赁费200572.39元,物资赔偿款344801.5元。截止达成汇总单时被告付款不足约定的百分之七十。该汇总单还记载。被告下欠物资赔偿款应在十五日内付清,如不能在规定日期内付清物资赔偿款,租赁费将按照原合同规定租赁价计算租赁费。上述结算汇总达成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十五日期限支付赔偿款,亦未返还物资。依据合同租赁单价,以及未返还物资数量,截止2012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7368.93元,未返还的物资即钢管15155.1米,扣件21940个,山型卡3630只,丝杠263个(价值344801.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上述未返还的物资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56432.88元(335.91元/天,共计168天)。另查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月31日完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汇总单、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华侨城项目部租赁物资结算汇总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被告所需物资,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后双方达成汇总单,被告仍未按照汇总单约定的十五日期限支付物资赔偿款,以及支付尚欠租赁费,其行为亦属违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根据双方汇总单所附条件,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条件成就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物资,其行为显属根本违约,原告据此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合同目的因此无法实现,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依据以上事实以及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履行,被告应立即清偿尚欠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根据双方达成汇总单时所欠租赁费,以及未返还物资截止2012年7月9日前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77368.93元。因被告不予返还物资,即被告至今占用物资,占用期间租赁费依约应予支付,故被告未返还物资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继续计付。关于被告辩称其承包工程于2012年1月31日完工,租赁费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不存在违约的意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不按照约定履行其汇总单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此外,双方约定剩余租赁费应在其承包工程完工后一年后付清,是建立在双方守约诚信履行之基础上,现被告不仅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百分之七十之义务,而且未返还物资在此后产生的租赁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故被告此辩称无事实依据,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金星与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星2012年7月9日前租赁费277368.93元,以及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56432.88元(168天×335.91元=56432.88元),并支付原告顾金星违约金150000元,以上合计483801.81元。四、被告陕西腾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金星钢管15155.1米,扣件21940个,山型卡3630只,丝杠263根(物资价值共计344801.5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335.91元/天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顾金星未返还物资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直至将所有租赁物资返还为止。五、驳回原告顾金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3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2035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垫付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共计20353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共计2035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琳君人民陪审员:王华人民陪审员:张金桂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