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雁民初字第9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鱼斗路68号。法定代表人丁秀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李,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代理审判员:郭天鲁

书记员:耿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