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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六安市亮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毅等与张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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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六安市亮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华山新村**。机构代码:56218100-X。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原告:刘毅,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意,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亮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毅与被告张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亮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毅诉称,原告刘毅系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至租赁期届满,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2012年6月20日,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于2012年6月22日上午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欠款67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汽车租赁欠原告租赁费6700元。

被告张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刘毅系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至租赁期届满,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于2012年6月22日上午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且近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定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6700元的义务,后立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租赁费6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亮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毅租赁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锋审判员:于月华审判员:何修胜

书记员: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