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
解散清算组组长,周峰。委托代理人郭兵,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以下简称老窖酒店清算组)诉李寅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李寅辉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老窖酒店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老窖酒店清算组诉称: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酒店公司)与李寅辉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老窖酒店公司将坐落于泸州老窖大酒店底楼第二门市提供给李寅辉作酒吧使用,李寅辉每月给付老窖酒店公司租赁费6000.00元,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经双方协商,租赁费从6000.00元/月减为5000.00元/月,李寅辉一直交到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35000.00元和水电气费7727.20元至今未交纳。协议到期后,李寅辉并未将该房屋交还老窖酒店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老窖酒店公司使用费。截至2012年5月31日又产生了房屋占用费85000.00元及部分水电费。以上费用催收未果,老窖酒店清算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李寅辉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120000.00元;3、李寅辉结清水电费用7727.20元;4、李寅辉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还老窖酒店清算组。
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酒吧,由李寅辉提供证照、设备等,由老窖酒店公司提供门市,每月分取固定利润,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李寅辉拖欠的不是房屋租金而是利润分成;拖欠水电费是事实,金额应以水电表核定为准;双方正在进行装修补偿评估,李寅辉并非占用房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老窖酒店公司应优先让李寅辉续约,保证李寅辉经营的延续性;老窖酒店公司违背约定,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给李寅辉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0000.00元,李寅辉遂提起反诉,要求老窖酒店清算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老窖酒店清算组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的反诉辩称:李寅辉的损失只能依评估报告上载明的装修工程的价值来确定,如果老窖酒店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上载明的装修设施由老窖酒店清算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老窖酒店公司与李寅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老窖酒店公司将位于泸州老窖大酒店底楼第二门市用于合作,面积不少于200㎡,合作方式为固定分红;经营管理由李寅辉单独承担;李寅辉提供国家规定的所有证照、设备、装修费用及流动资金,承担营业税、所得税、水电费等费用;老窖酒店公司利润由李寅辉按月不计盈亏定时分得,每月利润为6000.00元;李寅辉的利润老窖酒店公司无权过问,李寅辉如有亏损与老窖酒店公司无关;合作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老窖酒店公司应优先让李寅辉续约,保证李寅辉经营的延续性…… 李寅辉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与老窖酒店公司约定期限届满后由李寅辉续租。2010年12月27日,老窖酒店公司以其面临改制,不能继续合作经营为由,书面通知李寅辉到期终止继续合作。经老窖酒店公司和李寅辉的委托,四川君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及用品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川君评报字(2011)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装修工程评估值为235060.00元;用品设施评估值为115937.60元。2011年11月30日,老窖酒店公司成立老窖酒店清算组开展解散清算工作,并于2012年7月17日以老窖酒店清算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李寅辉认为系老窖酒店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关系,老窖酒店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遂提起反诉。诉讼中,老窖酒店清算组与李寅辉一致确认:李寅辉实际使用诉争房屋至2010年12月30日,李寅辉拖欠的房租为35000.00元,水电费为7727.00元;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的价值为235060.00元、用品设施的价值为115937.60元;李寅辉为安置员工支付的补偿款为7600.00元。此外,李寅辉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装修费235060.00元和员工安置补偿费7600.00元。老窖酒店清算组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窖酒店公司与李寅辉签订的《合作协议》虽载明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固定分红,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李寅辉独自负责经营管理和承担亏损,且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李寅辉确认其系以支付房租的形式向老窖酒店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故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关系。李寅辉应按约向老窖酒店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水电费,因双方对李寅辉欠付的租金为35000.00元,欠付的水电费为77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老窖酒店公司因改制需要,无法将诉争房屋续租与李寅辉,其应承担李寅辉的装修损失以及为安置员工支付的补偿费,因双方对诉争房屋装修工程的价值为235060.00元以及李寅辉为安置员工支付的补偿费为7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老窖酒店清算组在赔偿李寅辉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后,李寅辉应将诉争房屋腾退老窖酒店清算组,川君评报字(2011)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装修工程应由老窖酒店清算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租金35000.00元及水电费7727.00元,共计4272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泸州老窖大酒店底楼第二门市腾退予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川君评报字(2011)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处理;三、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装修损失235060.00元及员工安置补偿款7600.00元,共计24266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老窖大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寅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00元,老窖酒店清算组承担950.00元,李寅辉承担4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老窖酒店清算组承担4900.00元,李寅辉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升山
书记员:何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