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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周艳振与被告王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2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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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艳振。被告:王希明。

原告周艳振与被告王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振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9500元,如拖欠租金,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使用到2012年5月份时,被告称资金紧张,缓付原告租金,被告在2011年11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款47400元的欠据一张,又于2012年5月18日写下欠款285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一直使用到2012年6月份,共欠原告租赁费7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并提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900元并按拖欠租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等请求。

被告王希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双方以原告周艳振为甲方,被告王希明为乙方签订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山东大汉48-08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9500元;租赁日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每月5日为租金结算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成立后,原告周艳振依约将起重机交付于被告王希明使用,但其未依约支付租金。遂于2011年11月26日给原告立“今欠塔吊费用2011年11月底为止共计47400元,不含押(压)金10000元。本月清。”字样的欠据一支,尔后被告王希明继续使用该起重机;至2012年5月18日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又为原告周艳振立下“今欠塔吊费三个月整28500元,6月15日前清”欠据一份。后被告将起重机交还原告,合同终止。至此,被告王希明欠原告周艳振租金75900元,违约金3795(75900×5%)元,两项共计79695元,经原告周艳振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5月18日被告所立两份拖欠租赁费欠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已构成单方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5900元和按拖欠租金数额的5%即3795元支付违约金,未超越合同约定范围,且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明欠原告周艳振起重机租赁费75900元;违约金3795元;两项共计79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艳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王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文资

书记员:王晓君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