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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培磊与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O12)甬东民初字第1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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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培磊。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委托代理人:刘建永。

原告王培磊与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浙B工程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0000元,每季度付款,租期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至今仅付租金5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租金30000元并赔偿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付清租金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156.2元。

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3月开始,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未按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导致原告交付被告的车辆从2012年3月开始处于不能营运状态,违约方应是原告,合同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王培磊认为,浙B工程车属贾成海所有,由原告向贾成海租赁,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租赁期限内贾成海同意原告转租,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并就涉案车辆的租金费用、租赁期限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浙B工程车行驶证、原告与案外人贾成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浙B工程车行驶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案外人贾成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浙B工程车行驶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与案外人贾成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王培磊提供车牌号浙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缴纳涉案车辆的保险费5156.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份证据上的付款人是案外人贾成海,与原告无关,且该发票是2012年8月24日才付款的,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在未进行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无法上路行使,而且交强险保险必须由车主办理,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车辆不能正常行使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该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案外人贾成海,原告虽主张该笔费用系原告本人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甬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车辆年检的相关规定,车辆年检应该由车主进行年检,由于原告原因未经年检,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王培磊提供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浙B工程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贾成海,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该车系原告向贾成海租赁,双方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租期内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租期内同意原告转租等事项。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浙B工程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租期内如因被告原因租赁时间不到一年要退租,按照一年租金结算给原告,如原告在租赁时间没到要退出,租赁费用完全由被告扣除;付款方式按每季度付款,即三个月一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王培磊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并赔偿付款利息损失137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11日,直至付清日止)。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培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赔偿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从2012年6月11日起暂计至付租金清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2012)甬东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所有权人同意将工程车转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工程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工程车的检验有效期虽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无法通过检验,并且双方未约定车辆年检由谁来办理,而根据有关规定,车辆年检并非必须由车主亲自办理,其他使用人均可办理,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对车辆年检,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5156.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培磊租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宁波众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益

代书记员:徐贤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