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凌X电子制品厂。负责人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蓉。被告林某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凌X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凌X电子厂)与被告林某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电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沙浦围村第二工业区工业厂房A区、仓库出租给原告企业使用。合同还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5年,每月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施工,花费装修费用共计50万元。2012年4月25日和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和律师函,要求原告搬离厂房,并开始拒收房租,企图造成原告延迟交付租金的既成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和5月17日在深圳特区报上登载通知,要求被告到原告处收取房屋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将房租送到被告处,被告亦拒绝收取。原告继续留在原址经营成为不可能,不得不被迫终止营业,为被告腾出厂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无理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五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250,000元;原告装修厂房花费了500,000元,但仅使用了2年,依法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为300,000元(500,000÷5年×3年),对此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鹏辩称:1、原告因经营不善,负责人存在逃逸行为,同时出现了多名员工讨要工资的情况。两方最终达成协议,协议中确定了双方关于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原告出现了经营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租金。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未经被告的同意,将厂房分租,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原告多次违反租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恶意诉讼。在事件发生时,由原告负责人委托了李某昭律师处理事件,当时情况非常混乱,政府工作人员有十几名,原告有四十多名,原告的负责人没有到场处理。政府部门多次要求原告方立即处理工资事宜,但原告委托人以没有现金或请示老板为由迟迟没有答复。后政府部门要求出租方垫付工资,被告同意先垫付工资。在当日下午,原告的李律师带人来称其是债权人与被告方协商,协商由政府部门组织,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规定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过调解最终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工资发放、租金、水电费用等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协议明确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是恶意的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将对以后的劳资纠纷产生巨大的冲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岗沙浦围村第二工业区工业厂房A区、仓库出租给原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5年;《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使用。2012年原告生产经营困难,2012年6月21日原告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昭处理原告与其各供应商、其他债权人清产核资、处理债务相关事宜,处理与被告方退出厂房事宜,其中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某昭)代表我方与厂房出租方林某鹏协商处理退出厂房事宜,并行使下列权利:1、……4、代理人有权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22日,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到场解决原告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经多方协调,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李某昭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资发放、租金支付、水电费支付、提供设备离场便利问题外,双方还明确约定:“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放弃对对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协议书已于当日生效,双方依约履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协议书、收条、确认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间的租赁事宜是否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已经与被告就租赁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放弃对对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工资发放、租金支付、水电费支付、提供设备离场便利等问题均已协商处理,该协议书也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协议书早已生效履行。至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影响原告、被告双方间租赁合同事项的协议解决,原告、被告双方间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又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凌X电子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凌X电子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凌X电子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举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谌平(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