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煜丰泽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经营期限为叁年,即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根据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在合同期满的15天内即2011年5月13日前与原告办理书面物业交接手续,否则被告构成违约并承担全部损失赔偿。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15日与众多龙华电子城商铺业主前往被告处要求收铺,被告拒绝并不理会我们合法要求。原告也曾多次到龙华街道综治办信访,但被告均不理会,拒不交还物业还继续非法占有,并以实用面积263.81元/m2(也就是套内面积)转租给龙华电子城各租铺商户使用,谋取非法所得,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利息及违约罚金共计9669.66元(计租日暂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2011年10月14日止);2、被告书面交还原告物业时,恢复原告物业原貌,即用砖墙或钢化玻璃墙与旁边物业隔开并要留有进出门;3、被告出示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的代租代管原告物业所得缴税凭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书面交还物业不属实;二、原告等部分业主确实找过被告协商增加租金或交还铺位的事宜,被告不是不愿意恢复,因为恢复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双方在购买合同中也没有对恢复标准进行过约定,双方对续租的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被告不予理会或拒绝交还;三、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铺位空出,但因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无法恢复。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把34个业主的铺位另租给了其他小商户,至今仍有1B101号、2C270号、2C037号3个铺位未能出租,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四、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损失,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我们的租金都是在上年度的基础上,按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5元。由于当初铺位的设计很不合理,所以电子城在经营的时候又进行重新规划,因此造成了我方增加了大量分摊面积,如走廊、电梯等,我们还在原来的使用面积里分出了一部分办公区、卫生间,此外还有一些租不出去的位置,需要考虑运作成本,以保证租金回收。被告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公司的运作,肯定要把这些公共面积在所有租户中予以分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不合理。因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铺位原始状况的证据。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已明确规定,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统一代租经营管理之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计算损失时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煜丰泽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煜丰泽花园广场1栋2A208号(6.66㎡)商铺租赁给两被告,原告全权委托两被告统一代租、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每月固定收益为599.4元(90元/㎡),两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收取固定收益某后,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收益,原告委托两被告对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不向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两被告迟延支付固定收益某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期满前6个月内,双方就是否续约(或另立约)未能达成协议的,两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15天内撤离该商铺,将委托经营的商铺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根据深圳市高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市场与商户吴某、肖某签订的《龙华电子市场铺、柜位租赁合同》,自行计算得出被告出租商铺所获取的平均租金(含公摊水电费、商业管理费等)是267.92元/㎡,远高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适当低于上述金额的租金标准263.81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损失,否则,两被告应某复原状并书面交还物业。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原告要求两被告用砖墙或钢化玻璃墙与旁边铺位隔开并留有进出门,被告辩称为更好利用和经营电子城,两被告已重新规划改造,增加了卫生间、办公区域、走廊、电梯的公用设施,目前二楼A区和B区的租金是95元/㎡,二楼C区的租金分别为45元/㎡、55元/㎡或70元/㎡,一楼B区的租金是8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不合理,且涉案铺位从未使用砖墙或钢化玻璃墙做过隔断。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因购买取得煜丰泽花园广场1栋2A208号房产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原告与被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2份、吴某、肖某的龙华电子市场铺、柜位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煜丰泽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由两被告书面交还物业,被告认为以书面方式交还物业缺乏合同依据,但同意向原告归还涉案商铺。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归还商铺时必须采取书面交付形式,故原告提出以书面形式交还商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商铺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亦明确同意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将涉案商铺归还原告。因原告所交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铺的原状为用砖墙或钢化玻璃进行隔断并留有进出门,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两被告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以及恢复原状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两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商铺至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归还商铺时止的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适当低于转租租金的标准支付租金损失,但其自行计算的方法缺乏合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目前承租相同区域铺位的收益某支付情况,按每平方米增加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较为合理,即按632.7元/月计算。关于滞纳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10%的利率计算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另外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并出示物业所得缴税凭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涂某归还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煜丰泽花园广场的1栋2A208号商铺;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月632.7元的标准向原告涂某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涂某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商铺之日止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632.7元/月为本金,分别从各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商铺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凡人民陪审员:陈初瑛人民陪审员:孙志英
书记员:吴创业(兼) 书记员:庄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