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965。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夏陶瓷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霍志伟,董事长。
原告袁霞诉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进行公开审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袁霞开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注明“原告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应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袁霞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健宇
书记员:王天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