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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志勇、彭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象民初字第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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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9号桂响饭店内大堂内侧。法定代表人罗海花,董事长。被告彭志勇。被告彭树良。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46.5元,余款64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人民陪审员:倪毓芳

兼书记员:蒙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