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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珠海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2012)珠香法执外异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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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FOLLETTSLAKEBREEZEPTY.LTD,住所:南澳大利亚兰好乐溪。法定代表人:RogerFolleff,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珠海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周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保税区泉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何石妹,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凯路,该公司操作部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保税区泉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FOLLETTSLAKEBREEZEPTY.LTD.(以下简称FOLLETTSLAKEBREEZE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称:本公司因业务关系,于2011年5月22日与泉汇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由泉汇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将一批货物存放于泉汇公司位于保税区的仓库,现我公司在取货时被告知该货物被法院查封。因该货物属我公司所有,并非泉汇公司所有,法院因泉汇公司的诉讼查封属我公司所有的货物,依法无据,属错误查封。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我公司仓储在泉汇公司仓库的货物的执行。案外人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仓储合同》(合同序号:CQH-2011-019)及附件1份;2、《仓储贸易变更协议》;3、认证资料;4、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申请执行人保税区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根据异议人的证据来审查涉案货物是否确实属于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泉汇公司答辩称:对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的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2011年7月7日,本院就保税区建设公司与泉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泉汇公司向保税区建设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80228.54元。该判决生效后,泉汇公司未履行判决,保税区建设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297号。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泉汇公司存放于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的一批葡萄酒。随后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评估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该批葡萄酒进行评估,并做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另查明,2011年5月22日,泉汇公司和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CQH-2011-019的《仓储合同》一份,约定泉汇公司在珠海保税区为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的葡萄酒提供仓储服务,仓储费用为48元/立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葡萄酒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和原产地等,并约定FOLLETTSLAKEBREEZE公司发运到泉汇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所有权属于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所有。2011年6月1日,泉汇公司和FOLLETTSLAKEBREEZE公司又签订合同号为CQH-2011-019的《仓储贸易合同变更协议》,对归类错误的商品编号进行更改。《仓储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0日,FOLLETTSLAKEBREEZE公司从香港将葡萄酒运至泉汇公司向保税区建设公司租赁的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存放,并在拱北海关办理了进境货物备案手续。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区内收货单位和经营单位为泉汇公司,贸易方式为保税区仓储转口,合同协议号为CQH-2011-019。备案清单详细列明了葡萄酒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和原产国等,所列葡萄酒有:1、百力达红葡萄酒(2007)1200瓶;2、富力微风甜白汽泡酒(2010)1320瓶;3、河岸庄园红葡萄酒(2009)7200瓶;4、赤霞路红葡萄酒(2009)1800瓶,合计11520瓶。FOLLETTSLAKEBREEZE公司主张前述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项下的葡萄酒属于其所有,但全部被本院查封于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故提出异议。泉汇公司认可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均由海关实施监管。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提供的《仓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可以证实FOLLETTSLAKEBREEZE公司和泉汇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FOLLETTSLAKEBREEZE公司存放了葡萄酒在泉汇公司向保税区建设公司租赁的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相应葡萄酒的所有权归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所有。基于保税区的特殊性,FOLLETTSLAKEBREEZE公司存放在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的货物的进、出均处于海关监管之下,FOLLETTSLAKEBREEZE公司主张的11520瓶葡萄酒属于前述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项下的商品,没证据显示这些葡萄酒已经运出保税区,且其名称、规格型号等和本院查封在51号成品仓内的部分葡萄酒相同,泉汇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述11520瓶葡萄酒为FOLLETTSLAKEBREEZE公司所有,不属于泉汇公司的财产,应中止执行。FOLLETTSLAKEBREEZE公司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存放在珠海保税区51号成品仓内的11520瓶葡萄酒的执行,具体包括:1、百力达红葡萄酒(2007)1200瓶;2、富力微风甜白汽泡酒(2010)1320瓶;3、河岸庄园红葡萄酒(2009)7200瓶;4、赤霞路红葡萄酒(2009)1800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蔡超明审判员:胡冬梅代理审判员:王丽慧

书记员: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